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六號
自訴人界評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本件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自訴代理人。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界評交通有限公司於本院提起自訴,惟並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是其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謝佩玲法官鄭貽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明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