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丙○○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三○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十四時許,駕駛車號00|九三○七號自用小客車,內載同事 李鶯平 及 吳錦秀 ,沿屏東縣○○鄉○○村○○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向方向行駛,途經廣惠路與不知名之產業道路交岔路口,因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自小客車右側後車門等處,與同向由乙○○騎乘車號之GJ九|三八三號重型機車(附載甲○○)發生擦撞,致使乙○○、甲○○人車倒地,乙○○受有右肩、右膝及腹壁擦挫傷、右手肘挫裂傷等傷害、甲○○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肩、右前臂、左膝、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均據撤回告訴)。丁○○於肇事後,非但未報警救護,並留於現場等候處理,僅略微停頓後,即不顧已受傷乙○○、甲○○之安危,逕行駛離車禍現場。嗣警依車禍現場目擊者 吳惠玲 所提供丁○○所駕駛上述小客車之車號,通知丁○○到案說明,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甲○○證人吳惠玲, 許世評 分別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述或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二紙、現場車禍及車輛損壞照片九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非但未報警救護,反棄受傷非輕之告訴人乙○○、甲○○於不顧,應予非難;兼衡及被告無不良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業與乙○○、甲○○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按,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時、地駕車因過失致使告訴人乙○○、甲○○受有上述之重傷害,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甲○○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二紙在卷(見本院審理卷第五十頁、五十一頁)可稽,依前開規定,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