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0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4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無視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痛苦及生活不便,顯無守法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邱秋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