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76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7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民國65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將「致甲○○受有左、右手肘、左手背及右臉等多處瘀挫傷」更正為「致甲○○受有左手肘2x2公分、2x3公分傷、右手肘2x2公分傷、左手背1x1公分傷、右臉
2處3x1公分、3x3公分瘀挫傷」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