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三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三一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陸公克、合計空包裝重零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其亦曾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二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十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五時許止,在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住所及屏東縣屏東市○○路加油站廁所內等處,以針筒注射方式及以每隔一至二天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海洛因毒品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八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屏東市○○路與勝利路前揭處所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毒品一包(淨重零點一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七公克);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上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毒品一包(淨重零點一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七公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九時十分許及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時二十分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往屏東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確認均含有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其淨重分別為零點一五公克及零點一一公克,此分別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二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經受強制戒治期滿,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甲○○於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度施用海洛因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雖然本件被告連續施用毒品之行為終了時,已逾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期限,惟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裁判上一罪,適用於累犯時,應以最初行為之犯罪時作為計算累犯成立與否之標準,至其犯罪行為終了於何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五一號判決參照)。故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又開始施用海洛因毒品而犯本件有期徒刑之裁判上一罪,其最初犯罪時,仍在前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因其同時有兩項刑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之。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間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案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間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雖未經起訴,然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該部犯罪事實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素行非佳,本件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甚高,毒癮非輕,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二六公克,為查獲之毒品;其空包裝合計重零點四四公克,且因供包裝毒品之用,衡情已沾黏毒品,難以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