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七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毛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毛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一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一號不起訴處分。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十四時二十分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鎮○○里○○路三之十一號住處,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以口鼻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五日止,先後在其住處以燒烤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氣以口鼻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十二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包裝毛重零點九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而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三0三三一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及長榮大學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確認報告各一紙在卷可證。又扣案之白色晶體一包(含包裝毛重零點九公克),經警以聯勤二0四廠製之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其所有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曾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一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毒偵字一一一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包裝毛重零點九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碧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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