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九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二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八二—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凌晨一時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屏東縣屏一八九號縣道萬丹路段,因二輛以上汽車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製單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述時間,確有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路段,惟異議人是要前往台東,與其他飆車之車輛路線不同,異議人係於臺二十七線省道及屏一八九號縣道銜接處始發現其他五、六部車輛,且係至臺二十七線六十四公里處才被其他飆車之車輛超前,雖異議人緊隨在後,但至屏一八九號縣道往國道第三號高速公路高架橋下,異議人即往台東方向駛離,而其他車輛亦不知去向;異議人並無飆車之行為,亦不認識其他車輛人員,警方之蒐證錄影帶內有異議人之人、車,係因異議人所駕之自小客車一路跟隨在其他車輛之後,致警方誤會異議人有在道路上競駛之行為,為此,提起本件異議。
三、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依同條例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異議人如何於上述時間,與其他車輛集結並超速行駛之情,業據證人即查獲當時警員 孫志成 到庭證稱:「我當天是負責駕駛,在公館外環道路台二十七線廣安路口發現有八、九部汽車集體行駛,這幾部車速度一致,其中有幾部是改裝的,我們就開始沿途蒐證,他們是往潮州一八九線行駛,過丹榮路口後他們速度就加速,我本身速度已經一百二十公里,還跟不太上,一直到潮州右轉南二高平面道路,同樣這幾部還是集結在一起,南二高平面道路要接台一線,我們就沒有繼續追,但是他們還是集結在一起,內外車道都被他們佔據,不讓我超車。」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十九頁),並據提出現場蒐證錄影光碟一片為證。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蒐證光碟影片之結果:蒐證警員於台二十七○○○鄉○○道路開始錄影,當時該路線有約六輛汽車行駛於台二十七線,車號分別為九S─九八九八、五九五七─FA、ZD─三九五二、WO─六八四七、ZR─二三六三、二六二五─FD,異議人車號0000000於錄影時間十一秒左右出現於畫面上,上開六台汽車前進方向均一致,遇有轉彎處也同時轉彎,在二分三十八秒時到台二十七線省道與屏一八九號縣道交叉口之丹榮路口均陸續紅燈左轉進入屏一八九號縣道,隨即在屏一八九號縣道加速行進,上開六輛汽車均以同一速度於相當接近的距離外線快車道行駛有互相變換車範圍內往潮州方向行駛,該縣道雙向快車道均為二線道,前開車輛分別於內線及外線快車道行駛,有互相變換車道之情形,此時,緊跟隨前開車輛行駛之蒐證警車之速度已達時速一百二十公里,前開車輛經過潮州鎮五魁橋之後,在五分五十一秒時均紅燈右轉南二高平面道路,此時速度稍減但仍均保持與相當接近之距離範圍內,前開行駛路線除前述八輛汽車及蒐證警車之外沒有看到其他車輛同向行駛,前開車輛之速度均再度加速到時速一百一十公里,分別行駛於內側及外側車道,並有變換車道之情形,到九分零七秒該平面道路出現往台一線之指標時所有車輛均左轉往台一線方向行駛等情,有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依異議人與其他車輛聚集超速行車之客觀事實推論,其等如非基於競駛之意思,勢無可能出現全部汽車均依相同之方向行駛、轉彎,於各不同路段一起加速、減速,並在高速行駛下仍能聚集行車之不合理現象;況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伊行駛之路線與證人所證述之路線相同;當時伊緊跟在前開車輛後面,伊有超速要超越其他車輛,但又被其他車輛超越,我就跟在其他車輛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九頁),益證異議人確有與其他車輛競駛之意思。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所指「競駛」之行為,固然係指二輛以上汽車間相互超越追逐、競爭比快之情形,惟依上開法條之意旨,其規範目的當係避免汽車駕駛人在公共通行之道路上因相互競爭而有超速、佔據車道甚至逆向行駛之情形發生,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故倘確有出現危險現象之情形,即該當「競駛」行為,縱令汽車駕駛人間並不相識,亦無礙「競駛」行為之成立。是以,異議人有與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行為,應可認定。異議人所辯;伊不認其他駕駛人,路線亦不同,並無競駛云云,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前述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款、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裁決異議人罰鍰三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於法即無不合,是本件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異議人佔用道路飆車之行為,是否另涉及刑法公共危險罪責,自應由檢警機關另行偵辦,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蘇碧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