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0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2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書記官盧聰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