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6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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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8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謝美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謝美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謝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時,已滿80歲(觀之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明),本院審酌其年事已高及整體犯罪情節,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所竊物品雖未發還予告訴人,然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新臺幣(下同)8,000元完畢,有和解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至被告所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8,000元,業如前述,因此可認被告實際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本院就此即不再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 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01號

  被   告 賴謝美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謝美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5日14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前,徒手竊取 董蓁樺 所有之商品包裹1個(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旋即以手推車載運離去。嗣董蓁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董蓁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謝美珠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董蓁樺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告訴人提供之手機商品截圖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滿80歲以上之人,有統編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竊得而未返還被害人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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