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卜文
具保人陳君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689、44488號、113年度偵字第126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君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所實收之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卜文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為新臺幣8萬元,由具保人陳君豪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嗣經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提起公訴,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接受審判,且拘提未獲,復無因在監所而無法到庭之情事等情;且本院依具保人陳君豪所陳地址,通知應於113年7月15日、10月14日準備程序偕同被告到庭,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除11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傳票,經郵政機關查無此人遭信件退回,惟具保人偵查中所陳地址與戶籍地相同,並未變動)等情,有臺中地檢署點名單、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臺中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檢還拘票、在監在押簡列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之上開保證金沒入,所實收之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