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蔡明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明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蔡明峰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具體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及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5,000元(原諭知緩刑2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17號裁定撤銷緩刑,於113年12月16日確定)
罰金新臺幣6,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2日
112年6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8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0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486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556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7日
113年3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486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55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15日
113年4月30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緩字第97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430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362號(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