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3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九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乙○○處拘役肆拾日,甲○○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跑馬台」貳台(含IC板貳片)、「大舞台」叁台(含IC板叁片)、「金象王」壹台(含IC板壹片)、「麻將台」壹台(含IC板壹片)、「魔法球」壹台(含IC板壹片)及代幣肆拾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起訴書)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佳君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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