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5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翊愷選任辯護人郭季榮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101年度簡字第2912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6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曾翊愷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曾翊愷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翊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鋼公司)負責人,為從事工程施作業務之人; 張有志 自民國100年9月間起,受僱於翊鋼公司,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勞工,曾翊愷則係該法所稱之雇主。曾翊愷原應注意雇主對新僱勞工於工作前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詎其竟疏未注意對張有志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積極督促使張有志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即貿然於100年9月20日下午2時50分許,委由其弟 曾建成 帶同張有志及另數名勞工,前往花蓮市重慶市場進行市場改建工程施作,張有志與數名勞工在上開市場鋼樑上進行鋼骨修改結構時,曾翊愷因未裝設安全護網等防護設施,又未使張有志使用安全帶,於施工過程中,張有志不慎自約12公尺高之鋼樑上摔落地面,因而受有左股骨、左脛骨、左跟骨、骨盆骨、薦椎及腰椎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有志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翊愷(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具被告於本院簡上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221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張有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證人 吳順福 、 葉進財 、 劉丙華 、 蔡瀜慧 、曾建成、 楊育澤 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6至19、28至34頁、本院簡上卷第40頁、第75頁背面),並有勞保被保險人發生職業傷害雇主證明書、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身心障礙證明、本院辦理刑事電話查詢紀錄表、翊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等附卷可查(見偵卷第7、8、24、42頁,本院簡字卷第19頁、本院簡上卷第8、46、48頁),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6款所定之「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該身體或健康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就告訴人張有志之傷勢及恢復狀況函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該院以102年5月21日高醫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依最後一次門診(101年11月30日)時雙下肢肌力已有改善,逐漸可步行,惟因疼痛行走耐久力有限。個案涉及多部位骨折,肢體功能恢復有一定限度,無法完全治癒」(見本院簡上卷第188頁),故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雖有部分無法完全治癒,惟被告既可步行,且自陳持續復健中(見本院簡上卷第75頁背面),可認其傷勢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而與重傷害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併此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其對於2公尺以上之工作臺、施工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或採安全網等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均有明文,是雇主應於高度2公尺以上作業場所,提供防護設備,或確實督促勞工使用必要防護具,以保護勞工於作業場所之安全,應無爭議,被告對此注意義務之履行既有疏忽,自應負對應之過失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酌)。經查:
1.被告之上訴意旨初主張過失之情形係非可歸責於己,且告訴人與有過失,原審量刑過重,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改稱: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請求諭知緩刑等語。檢察官循告訴人張有志請求上訴意旨另稱:本件被告因犯罪行為,致告訴人承受精神上及身體上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甚巨,且被告迄今仍未積極賠償告訴人,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毫無填補告訴人損害之積極作為,原審未審酌及此,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實屬過輕等語。
2.原審斟酌被告身為雇主,未注意應設置安全設備之相關規定,使勞工即告訴人欠缺必要安全防護,至告訴人受有傷害之過失情節,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犯後態度、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又原判決上揭科刑之理由,亦非僅泛稱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已詳敘上揭各種量刑條件之具體裁量判斷之理由,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亦屬罪刑相當,未違反比例原則,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詳後述),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未及審酌於此,指稱被告未積極賠償被害人,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尚有未妥。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不主張告訴人與有過失(見本院簡上卷第95頁背面),且亦已坦認犯行,不再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綜上,被告及檢察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見已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調解書、保險理賠證明及匯款證明各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卷第88至89、114至116頁),被告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考量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吳佳穎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