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6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謝月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謝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謝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
1月31日起,由該成年人擔任組頭,並由李謝月將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闢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而經營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計有俗稱之「二星」、「三星」等種類,每簽1組號碼之賭資各為新臺幣(下同)78元、68元,以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準,賭客如簽中「二星」、「三星」者,分別可得彩金5,700元、5萬7,000元,若未簽中者,則賭資悉歸上開成年人及李謝月收取。該成年人及李謝月於藉前述賭博方式親自與賭客對賭之同時,另經由前述中獎彩金較以公正賠率計得者為低之方式從中牟利,得款由李謝月固定於每注抽取2元,餘則歸該成年人所有以牟利。嗣於102年2月5日17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前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李謝月於102年3月6日偵查中固坦承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物為其所有,且其中扣案之簽單乃其填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所示簽單均為其向他人下注之簽單,並非其接受賭客下注之用,其並未接受任何人下注云云。經查:
㈠員警於102年2月5日17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前址住
處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錄音機係與傳真機相連接,錄音帶則係置於錄音機中,且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而扣案之簽單乃係被告所填載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229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照片共12張附卷,暨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首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102年2月6日偵訊
時坦承其自102年1月31日起,將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闢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而經營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以上開賭博方式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並以前述方式與上開成年人分帳牟利等語不諱,核與卷附扣案錄音帶譯文所顯示:扣案之錄音帶含有:「某男:我跟你說,我昨天簽的那些都不要了,要停起來。被告:好啦好啦,阿不快說?某男:20、21。被告:20、21是連碰的還是立柱的?某男:連碰的。48、49。被告:48、49。某男:這樣23兩組。被告:還有什麼?某男:3組啦!被告:好,3組!還有沒有?某男:沒了。被告:好,我念阿,之前都不要啦!20、21、48、49、23都3支。」等對話內容,即某男曾向被告表示取消目前下注,改簽注其他號碼,而被告聞言未有質疑立即應允,且催促對方陳報欲下注之新號碼,嗣並與對方詳予確認乙情相符,參以查獲當時扣案錄音機係與傳真機相連接,錄音帶則係置於錄音機中,而均屬使用中之狀態,已如前述,足見上開錄音內容應係短期內所錄得,原堪信被告於102年2月6日偵訊中所言,真實性甚高。再者,扣案之簽單上復載有「 阿珠 」、「新福」、「木」、「潘」、「吳」各式不同稱號,及「收」、「未付」、「付清」等字樣,且其中9張紙材、樣式、大小完全相同,有簽單12張扣案及該等簽單照片在卷可按,衡情該等簽單若係被告向他人簽賭所取得,其上應不會載有前述諸多不同人之代稱,且若係被告分向多人簽賭所取得之簽單,紙材等規格亦不可能恰巧一致;況簽單乃具釐清簽、收注雙方權益之功能,並為簽注者中獎後可執向收注者領取賭金之唯一憑據,是以關乎簽注者、簽注號碼、金額及簽注金已否付清等項,斷無俱任由簽注賭客自行紀錄之理,毋寧多係收注者親自填載以避免遭偽造、竄改,較符常情,從而由本院認明之扣案簽單均係被告填載一情,益徵被告於本案乃係居於收注者之地位,要非簽注方無訛,則被告嗣後翻易其詞,辯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簽單均為其向他人下注之簽單,其並未接受其他賭客下注云云尚非可採,而應以被告先前於102年2月6日偵訊中所言為實在,被告應確有於前述時間,在前址住處,以上開方式接受賭客簽賭,並依前述方式與上開成年人分帳牟利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與上開成年人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將前址住處闢為六合彩簽賭站,以聚集眾人之財物,除親自參與對賭按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得喪外,同時經由向簽中賭客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差額之非射悻性方法以營利,所為自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就前述犯行,與上開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10
2年1月31日起至102年2月5日1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共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與上開成年男子共同與賭客對賭,並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並藉此牟利,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且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易字第470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駁回上訴確定,竟再犯本件之罪,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僅實際分得每注2元之利益,參與經營六合彩之期間僅有約6日,暨其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簽單,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俱為被告所有,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且均為與六合彩中獎計算相關之物,應為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被告雖嗣否認為其所有,惟其前於102年2月6日偵訊時,坦承該些扣案物為其所有,且觀諸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錄音帶錄音內容係為簽賭六合彩過程,而無被告嗣辯稱之其配偶投標工程內容,此足認被告原供承係其所有等語始符實情,該些扣案物品應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是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扣案物確為被告所有;同遭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枚),被告否認為其供或預備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扣案物確為被告犯本案所得或供或預備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且該等物品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該等扣案物應予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六合彩簽單│拾貳張│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2│ 濟公 六合手冊│壹本│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3│多支互碰總支數速見表│壹本│同上│├──┼──────────┼────┼────────────┤│4│倍數表│貳張│同上│├──┼──────────┼────┼────────────┤│5│錄音機│壹臺│同上│├──┼──────────┼────┼────────────┤│6│錄音帶│壹卷│同上│├──┼──────────┼────┼────────────┤│7│傳真機│壹臺│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