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小字第6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小字第658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告 黃龍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94元,及其中新臺幣11,808元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以及違約金新臺幣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需按月加計逾期手續費,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計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600之逾期手續費。

 ㈡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逾期手續費未清償。經慶豐銀行將該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將債權移轉之事實通知被告,該債權讓與已經對被告發生效力,惟屢次催告被告清償債務,均不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74、47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消費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794元,及其中11,808元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認定: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及慶豐銀行消費明細查詢資料為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為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本金、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共計36,794元(包含本金11,808元、利息6,386元及違約金18,600元);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利息及違約金部分,除請求被告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外,並請求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核屬違約金之性質,審諸兩造約定之利率已甚為接近或已達法定最高利率,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原告並未證明若被告未清償本件債務,其除利息外有何特別損害,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總額顯為偏高,已發生之違約金18,600元亦有過高,故本院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始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11,808元+6,386元=18,194元,以及違約金1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因違約金經本院依職權酌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本金及利息部分則全部勝訴,故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柳營簡易庭法 官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謝靜茹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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