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交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3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扣案之疑似愷他命8包(毛重40公克),雖為被告所有,
惟未據檢察官送請檢驗單位檢驗,本院無從確知該扣案物是
否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第三級毒品亦僅以沒入銷燬方式即可,不須由
法院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鐵盤2個,非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 廖 淑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