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1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51歲民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一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二月,得易科罰金,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得易科罰金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唐敏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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