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002號抗告人 魏蔭鳳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除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故亦不得對此類案件再向本院提起抗告。
二、查抗告人魏蔭鳳就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對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之111年度上易字第480號確定判決,向原審聲請再審經駁回,因上開各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亦無同條項但書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則抗告人不服原審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即不得就該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周盈文法官林庚棟法官謝靜恒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