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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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東誠選任辯護人許盟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東誠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黃東誠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金屬槍管,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8年中秋節(即108年9月13日)後某日,在雲林縣○○鄉○○村○○○0號之1住處旁堤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龐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具殺傷力但內含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已貫通金屬槍管之非制式手槍1把、附表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附表編號3至5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另附表編號3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非本案起訴範圍)後,置於雲林縣○○鄉○○村○○○0號之1住處而持有之。嗣員警於110年12月8日上午8時20分許,至黃東誠上開住處,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黃東誠執行搜索時,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手槍、子彈及已貫通之槍管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東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1頁、第136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16頁、第85至87頁、第129至130頁、第195至197頁;本院卷第73至75頁、第144至146頁),並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591號搜索票暨附件(偵卷第23至24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5至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108043795號鑑定書(偵卷第109至116頁)、彰化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檢測結果影像(偵卷第39至48頁)、內政部111年1月25日內授警字第1110870682號函(偵卷第185至187頁)、彰化縣警察局111年1月28日彰警刑字第1110007673號函(偵卷第181至183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1年8月29日芳警分偵字第111001899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49至51頁)各1份、111年8月12日芳警分偵字第1110016229號函及所附照片6張(本院卷第55至59頁)、扣案物照片8張(偵卷第157、165至169頁)、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共15張(偵卷第31至38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扣案物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之行為,應適用現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論處: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條規定業經修正,於
109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2日起生效,依立法說明之意旨,本次修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次按繼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地侵害一個法益,在法益侵害之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屬實質上一罪,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非制式手槍之時間,係自
108年9月13日後某日起至110年12月8日為警查獲止,依上開說明,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是其持有扣案上開槍枝行為之時間認定,須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即110年12月8日為警查獲時)為止,則被告本案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繼續行為在新法施行之後終了,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適用現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子彈、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因此次條文並未修正,自應適用現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非制式手槍之行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現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本院卷第73頁),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把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8年9月13日後某日,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具殺傷力但內含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已貫通金屬槍管之非制式手槍1把、附表編號2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後,其持有行為繼續至110年12月8日為警查獲時始終止,是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應僅各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而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內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個、附表編號2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四、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62條之適用:
㈠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62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二法條所稱「自首」,均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為要件。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員警在搜索之前,因為搜索票案由
為毒品,所以員警應不知悉被告住處藏有槍彈,本案雖然是員警在執行時發現未貫通之槍管,但因為被告供稱他有改造,但事實上並無此事,所以員警才會懷疑被告住處另外藏有槍彈,員警是在被告告知槍彈藏在一樓冰箱內,才在一樓冰箱內找到有殺傷力之手槍,至於二樓扣到不具殺傷力但內含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已貫通金屬槍管之非制式手槍,因為經鑑定不具殺傷力,所以認為本案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62條之適用等語(本院卷第148頁);被告則辯稱:員警來我家搜查時一直叫我自首、自白,警察來我也放心了,所以才會將槍交給他們云云(本院卷第148至149頁)。經查,關於搜索之過程,證人即員警 洪宗郎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執行搜索前我們不知道被告持有槍彈,是在執行搜索過程中,我們先在被告住處三樓找到槍管,因為此槍管未貫通非危險物品,所以當時未扣案,但因為我們找到這個槍管時沒有看到槍身,所以合理懷疑被告持有其他槍枝,並在查獲上開槍管後,始經被告告知而知悉有另一把槍在冰箱,我們才查獲一把有撞針的手槍(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槍),後來我們又在二樓衣櫥被告包包內找到另一把槍(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這一把是我搜到的,在搜到之前沒有人告知我還有這一把槍,另外,因為這把槍裡面沒有子彈,且我們有在被告住處三樓看到火藥及信號彈,所以我們也懷疑他可能持有子彈等語(本院卷第129至135頁)。
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搜索當時之影片,可見於影片10分46分許,被告帶同員警往住處三樓進行搜索,於影片12分20秒許,有一名男性聲音問「你有在玩火藥嗎?」,被告回答「沒有」,嗣於影片12分22秒許,蒐獲吸食器1組,並於影片12分28秒許,蒐獲未貫通槍管1支(詳如本院卷第151頁截圖所示),復有聲音詢問「這是什麼?」,被告回答「是槍管,還沒有通好的啦」,接著有聲音問「有沒有其他的,這是管,它的身呢?這是改造的嗎?...東西都拿出來,你自己拿出來自白,自首不好嗎?」,被告說「是防身,有人對我開槍」,於此期間有聲音問「東西放在哪裡,你主動交出來啦,自己交出來比較快」,嗣於警員觸摸天花板時,被告說「不要再搜了啦,裡面真的沒有東西」,之後又有聲音問「槍呢?...趕快拿出來可以自首」,被告說「我想一下」,嗣於影片20分10秒許,警員持續詢問被告有無持有涉犯毒品或槍砲之物,被告陳稱「在樓下啦」,警員問在「樓下哪裡」,被告「冰箱啦」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各1份附卷 可佐 (本院卷第128頁、第151頁),核與證人即員警洪宗郎上開證述大致相符,顯見被告在搜索一開始並未直接坦承住處內藏有槍彈;況被告在員警發覺未貫通槍管前,曾有員警詢問被告是否有在玩火藥,而經被告否認,而且被告係將附表編號1所示不具殺傷力但內含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已貫通金屬槍管之非制式手槍1把、附表編號2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分別藏放在二樓衣櫥包包內及一樓冰箱內,所處位置均非一般人可以輕易目視發覺之處,可見其主觀上實係僥倖,期望犯罪事實能不被發現,嗣於員警在三樓查獲未貫通槍管,經員警再三詢問被告後,被告最後始說出「在樓下冰箱」等情,實與其辯稱:警察來我也放心了,所以才會將槍交給他們云云,有所出入。審酌員警在查獲上開未貫通槍管後,已多次向被告確認是否有其他槍枝藏放在住處內,足見員警當時已有確切依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上開持有槍彈之犯嫌,可認已發現被告涉嫌本案持有手槍之重罪。又被告雖於員警多次詢問後,告知員警附表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放在冰箱內,惟此時已非於犯罪未被發現前,即向該管公務人員告知其犯罪而接受裁判,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62條之適用。
㈢至員警職務報告意旨雖記載:員警持搜索票前往 黃嫌 住處執
行搜索,於搜索至黃嫌二樓房間衣櫥時發現衣櫥內有一肩帶式斜包,黃嫌見狀立即告知執行員警包包內藏有改造手槍1支,員警發現後隨即再詢問黃嫌是否另藏匿其他槍械時,黃嫌即坦承告知一樓冰箱內另藏有1支改造手槍,並帶同員警前往樓下取贓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1年8月29日芳警分偵字第111001899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9至51頁),惟審酌搜索當時之情況業經證人即員警洪宗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搜索當時影片在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以上開與證人證述及本院勘驗筆錄記載內容不符之職務報告,據以推翻本院前揭所為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固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與流向(如依犯罪形態,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即可),以杜絕槍砲、彈藥或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為目的,倘未因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進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8號、第31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稱附表編號1所示不具殺傷力但內含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已貫通金屬槍管之非制式手槍1把、附表編號2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均自「阿龐」處購得,然經本院函詢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回覆內容略以:「警方於製作調查筆錄時,黃嫌僅向警方供稱所持有之2支改造槍枝來源係於108年在雲林縣虎尾鎮上一間玩具模型店所購得之玩具模型槍,當下並未提供詳細店名、處所且亦未供出有關綽號阿龐之人,故警方未查獲其所持有槍砲之真實來源」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1年8月29日芳警分偵字第111001899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49至51頁)存卷可考,是未能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免其刑。
六、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人雖為被吿辯護以:本案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並沒有做任何的犯罪行為,單純只是持有,惟法定刑卻是5年以上的重罪,請審酌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及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均係基於所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且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及已貫通金屬槍管之危險性極高,自無僅以被告持有上開槍、彈、已貫通金屬槍管並未用於不法用途,而無實質侵害他人之法益,即謂其足堪同情,避免過度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再者,被告自陳係自108年9月13日後某日購得上開槍、彈及已貫通金屬槍管,持有期間已達2年有餘,並於警詢、偵查時自陳曾經對空鳴槍試射過幾發,且曾嘗試研究如何改造槍枝等語(偵卷第13至14頁、第129至130頁),可見被告有實際使用上開槍、彈及已貫通金屬槍管之意思及行為,所為顯然已對不特定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秩序構成相當威脅,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足以引起一般大眾普遍同情之情形,本案當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而需酌減刑度之情事存在,是辯護人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礙難准許。
七、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已貫通金屬槍管,本即存有高度危險性,一經組裝、擊發,將重創社會生活之祥和安寧,且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性命,故我國立法嚴格禁止非法持有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目的即在於維護國民安全,使國民遠離槍彈威脅之恐懼,進而避免槍彈成為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然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槍彈等違禁物,其顯然欠缺守法意識,漠視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具有高度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之可能性,非常不可取,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未查獲被告有以上開違禁物實施其他犯罪之情;復考量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記載為「高職肄業」),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前從事橋樑技術工程相關工作,負責操作怪手、重機械,月薪約8萬至9萬元,離婚、育有2名就讀高中之子女,與前妻共同扶養子女,需負擔子女之扶養費,家中尚有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6至147頁),暨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並參酌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內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個、
附表編號2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因擊
發後剩餘分解之彈殼、彈頭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亦失去其效能,不具殺傷力,已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列管之彈藥,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編號5
所示子彈半成品(即非制式金屬彈殼)5顆、編號7所示彈殼16顆、編號8所示喜得丁5顆、編號9所示底火28顆,雖均屬被告所有,但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持有本案槍、彈及已貫通金屬槍管具有直接關聯性,而難認屬於供其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雅琪
法官鄭媛禎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段瑋鈴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編號名稱及數量鑑定書文號鑑定結果備註1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108043795號鑑定書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欠缺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另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等零件組合而成。①本院111年度保管檢字第310號2-1編號001。②左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111年1月25日內授警字第1110870682號函)③發現地點為被告住處二樓櫃子之包包內(詳如偵卷第33頁照片)。2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①本院111年度保管檢字第310號2-1編號002。②發現地點為被告住處一樓冰箱內(詳如偵卷第35頁照片)。3子彈9顆(均試射完畢)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不具殺傷力之子彈非起訴範圍)本院111年度保管檢字第310號2-2編號001。4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本院111年度保管檢字第310號2-2編號002。5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本院111年度保管檢字第310號2-2編號003。6子彈半成品5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①本院111年度保管檢字第310號2-2編號004。②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111年1月25日內授警字第1110870682號函)7彈殼16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①本院111年度保管檢字第310號2-2編號005。②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111年1月25日內授警字第1110870682號函)8喜得丁5顆認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①本院111年度保管檢字第310號2-2編號001。②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111年1月25日內授警字第1110870682號函)9底火28顆認均係底火帽。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111年1月25日內授警字第1110870682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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