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3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交上字第334號上訴人 王良正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0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的判決提起上訴,必須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否則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的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的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的情形,即屬判決違背法令。依此,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的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的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的字號或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的事由時,上訴狀或理由書亦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的事實。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前述方式表明上訴理由,就不能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指摘,其上訴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7日晚間9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與安邦街口處,因紅燈左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填製新北交警字第C161571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請被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的交岔路口闖紅燈」的違規,於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0年3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C161571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0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㈠上訴人並未紅燈左轉,而是在紅燈停止線前即滑推行出道路
,行經非道路的土地將系爭機車滑推至待轉區,並在待轉區直線前行,並未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的交叉路口闖紅燈。惟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行經之處是否符合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道路」,有判決不備理由的違法。
㈡證人 黃為傑 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
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中表示:親眼目睹系爭機車以騎乘方式跨越停止線至待轉區,所在地點皆可清楚看見系爭機車違規過程及號誌等等。但證人黃為傑在原審法院卻證稱:「(問:請問證人是看到原告從連城路道路上所畫安邦街口停止線直接跨越左轉嗎?)答:我看不到停止線。」、「(問:證人看到原告經過連城路停止線到安邦街口待轉區這一段的車燈是正面還是側面?)答:側面。」、「(問:請問證人是否看得到連城路右側道路紅色實線邊線?)答:看不到。」、「(問:證人看到原告駕駛車輛有無停下來?)答:沒有。」、「(問:為何可以肯定不會看錯?)答:因為他駕車、牽車、上車要很多時間……。」綜合上述證詞,證人黃為傑根本沒有親眼看到上訴人闖紅燈,因為其證述是以駕車、牽車、上車要很多時間來推斷上訴人沒有停下來而是闖紅燈,且其證詞與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中表示的內容相矛盾。
㈢證人黃為傑在現場無法清楚看見上訴人是否闖紅燈,其秘錄
器錄影紀錄自然不可能辦別上訴人是否闖紅燈,但原審法院僅憑模糊不清的秘錄器錄影紀錄,逕行認定以下重要爭點:
1.上訴人於00:00:15側面燈光出現時是在連城路的道路上或是在紅線外的非道路上?2.(15秒至17秒時上訴人車燈側面由左往右)即認定跨越連城路上紅燈停止線?而有闖紅燈?3.證人無甘冒偽證而為虛偽情事,上訴人亦認證人所述為並不能看見上訴人是在道路上?或有跨越停止線為真,僅與申訴理由查詢表所稱不符而已,顯見應為舉發違誤等等。原審法院並未就前述在非道路上的滑推行是否適用交通號誌管理規則,以及非道路至私有地的推行是否適用道交條例,為認事用法的立論基礎,僅憑「衡酌」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即認定上訴人違法,有未依據證據及不備理由的違法。如均以衡酌警員為唯一依據,則行政法院形同虛設。
㈣原處分的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
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與證人證述的證詞相互矛盾。況原判決引用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明顯違誤。上訴人滑推行路段為「非道路更非路口」,而是私有土地的施工範圍,甚且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直接跨越停止線至路口的情形。原審法院未審酌有關的訴訟資料,竟於原判決第4頁第6行以下記載:「員警之目擊證詞……錄影光碟……為補強證據,事證明確」等等?證詞確定並無法親眼目睹為紅線外或跨越停止線?明顯忽略有利於上訴人的證述,非但強加臆測,且未說明理由,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的違法。
㈤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的判斷: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闖紅燈的違規事實,業已論述其依據舉發員警的證述內容及勘驗員警採證錄影結果,而為認定的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所主張:其於紅燈停止線前即推行出道路,將系爭機車牽引至待轉區,在待轉區直線前行等等。原判決也已說明依勘驗筆錄所示,系爭機車出現在連城路上隨即左轉安邦街,期間僅有短短兩秒,在系爭機車尚且搭載乘客的情況下,尚難認定上訴人是推行系爭機車至待轉區後再為直行,因而認為上訴人的主張不可採,核無違誤。事實認定為事實審法院的職權,如其事實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縱其證據取捨與當事人期待不同,致其事實認定異於當事人的主張,亦不能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的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是重述其於原審法院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的理由,再為爭執,難認已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的情形,並揭示該法規的條項或內容,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事由,難認對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的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上訴人對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一併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愈杰
法官李君豪法官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