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字第725號、109年度緩字第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柒壹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62號被告林政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5月1日確定,111年4月3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上開案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0.7158公克),經檢驗後,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6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1年4月3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含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0.7160公
克,驗後餘重0.715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9年3月12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青字第444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足證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用以包裝、裝放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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