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7年9月3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舉發違規事實「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部分撤銷。
理由
一、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吊銷其牌照,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規定授權制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機器腳踏車號牌每車1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是機車腳踏車若原設有供懸掛號牌之固定位置,而未懸掛於該固定位置,卻置於車輛後端者,尚難謂合於上開規則第11條之規定(交通部路政司90年7月3日交路字第039253號函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二、次按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單位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符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又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違反條款;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第40條前段、第4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意即違規行為人對於警員舉發之違規事實不爭執者,得持舉發通知單於15日內依最低額度繳納罰鍰結案,處罰機關受理移送舉發交通違規事件後,如認警員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適用法條有誤,則應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後重新送達,並就更正後違規事實給予行為人陳述意見機會,行為人未於期限內依更正後舉發通知單繳納最低罰鍰金額結案,處罰機關始得逕行裁決。
三、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
8月15日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台六線鶴岡口處為苗栗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警員舉發「⒈燈光設備不全(剎車燈改裝)⒉裝置活動號牌架」違規;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表示不服,經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第
1項第7款、第12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97年9月3日裁處異議人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6,300元(900元+5,400元)並吊銷牌照,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有裝置活動號牌架,但未任意更改位置,沒有不能辨識其牌號,且購買本裝置之時,店家亦未告知安裝本裝置是違法的,異議人係在不知情之下觸法;另監理人員並非舉發違規之現場人員,如何能僅憑舉發單之字面意思更改罰條?為此向法院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5,400元及吊銷牌照之部分(違反「頭燈外之燈光損壞不予修復」部分未聲明異議)。
五、經查:
(一)異議人於97年8月15日1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台六線鶴岡口處,有裝置活動號牌架違規乙節,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各
1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確實於上開時、地有前揭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2條第1項第7款之所由設,乃立法者為使汽車所有人就其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應負其行政處罰責任,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目的所為之規定。而牌照係辨識車籍之最重要依據,為使用路人輕易知悉行駛於路上之車輛為何人所有,藉以保障行車安全,維護社會秩序。準此,號牌懸掛之角度、幅度,亦應使用路人得以辨識其車牌號碼方屬適當位置,非謂僅懸掛於車輛後端即足。且車輛應依指定位置懸掛車輛號牌之本旨,係在辨識車籍、特定車輛,對交通安全之維護有事前管理、事後規制追究之功效,茲事體大。本件異議人既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就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機器腳踏車每車1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規定,當應知之甚稔,是異議人自難以不知裝置活動號牌架係違法行為,據為免責之事由。
(三)據此,異議人確有裝置活動號牌架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原舉發機關原係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款為舉發違反法條,然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後,認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所應適用法條乃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異議人之違規應適用法條既有變更,為使異議人於受裁罰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或逕持舉發通知單於15日內依最低額度繳納罰鍰結案,原處分機關應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後重新送達異議人,並就更正後違規事實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倘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依更正後舉發通知單繳納最低罰鍰金額結案,原處分機關始得逕行裁決。然原處分機關逕予變更受處分人違規事實及應適用法條後裁決,其所踐行之裁決程序,有違前揭規定,自有不當,應予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由其洽請原移送機關即苗栗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更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重行送達異議人。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上開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行為而予以裁罰,固然無誤,然因裁決過程,變更應適用之法條,並未告知異議人,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處。是本件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揭程序違法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重新製作裁決書,告知變更法條之旨,並應重新起算應到案日期,使異議人有陳述意見或於應到案日期前,依變更後之法條,繳清罰鍰之機會,始為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卉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