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19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大欣旅社股份有限公司(目前負責人為 范姜弘 )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年
3月1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081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被移送人大欣旅社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受雇人及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處被移送人大欣旅社股份有限公司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甲○○為大欣旅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欣
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21時20分許
,雇前現場負責人 馮巧瑜 ,媒介、容留店內女子與不特定人
從事性交易行為以營利,經移送機關查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業經鈞院判處馮巧瑜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而大欣公司
嚴重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情節重大,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
條之1規定,聲請裁處大欣公司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於105年5月25日新增第18條之1,該條
規定:「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
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
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
夥或商業勒令歇業。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
者,從其規定。」增訂之立法理由為:「公司、有限合夥或
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
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
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
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
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
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經查
,大欣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馮巧瑜於107年11月20日係擔
大欣公司之櫃檯人員,其違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猥褻罪,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2月3日判處
罪刑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而大欣公司之受雇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犯
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仍以原招牌繼
續經營,必須予以遏止,以貫徹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之立法
目的,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之規定,裁處大欣公司
勒令歇業。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