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聲字第4號
聲請人 王淑華
相對人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庭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壹佰肆拾陸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本
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1384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66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
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0年度北簡字
第666號)且願供擔保請求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1384號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法官鍾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