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鳳補字第3號
原 告 林子琦
原告因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洪李秀真 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7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