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9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秀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秀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4時36分許」,應予更正為「1時3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秀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所竊得之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097號被告劉秀珍女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秀珍於民國90至103年間因多起竊盜案件,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罰金或拘役之刑,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2月3日下午4時36分許,在 徐冬蓮 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商店內,因見假髮等商品擺放在商店內架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徐冬蓮看顧不及而徒手竊取商店內假髮1頂得手,旋離開現場。嗣經徐冬蓮清點店內物品發現上開假髮不翼而飛,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秀珍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冬蓮於警詢時指證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上開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檢察官姜長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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