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288號
原 告 蘇奕騰
被 告 楊德輝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一0八年七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黃揚輝 因有資金需求,故持被告所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為擔保,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
元,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受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被告於107年9月26日委請訴外人黃
揚輝承作信溢製冰冷凍股份有限公司之屋頂防水及結構補強
工程,作為支付定金使用,然因黃揚輝僅搭建鷹架施作結構
補強及裂縫注射漏水,施作後仍會漏水,針對屋頂防水工程
部分則未依約施作,故被告方不讓系爭支票兌現,盼請黃揚
輝出面解決。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且原告對於
被告與黃揚輝間之糾紛應有所知悉,故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
非善意取得票據之適用,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有交付30萬
借款予黃揚輝之情,且按經驗法則,原告如有交付借款,當
無不收取利息之可能,故原告所述顯然違背常情,而應有票
據法第14條第2項無對價關係取得票據之情形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揚輝因向原告借款,交付被告為發票人
名義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業據其提出系爭支
票、退票理由單、借據及另紙供擔保之本票在卷為證(見
支付命令卷及本院卷第38至39頁),被告並不爭執系爭支
票之形式上真正,故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以前
詞置辯,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
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
有明文,此為顧及票據之流通性及維護交易安全,因而切
斷屬人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經查,被告既不否認系爭支
票為其所簽發交予訴外人黃揚輝供作支付上開承攬契約定
金使用,被告自應依票面文義負發票人責任,擔保支票之
支付。又原告既非直接自被告處受讓系爭支票之交付,而
係經黃揚輝背書後將系爭支票轉讓予原告,則兩造間並非
直接前後手關係,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自不得以其
與原告之前手即黃揚輝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
原告。且因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故兩造間縱無債權債務
存在,亦無礙執票人即原告依支票行使其票據權利,被告
尚不得以其與原告間欠缺原因關係為由抗辯。
(二)再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
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
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
準,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查兩造間就系爭
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被告不得以原因關係抗辯為由拒絕
給付票款,已如前述。至被告雖辯以原告有票據法第13條
但書惡意取得票據之情形云云;然依原告所述取得系爭支
票之過程,乃訴外人黃揚輝告知已完成被告之工程,因而
取得被告所開立之系爭支票,因黃揚輝亟需資金使用,方
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黃揚輝借款時,並未提及與被告
間有糾紛,且依理若有糾紛者,票主自不會開票等語(本
院卷第36頁背面至37頁),並未陳述有何知悉黃揚輝與被
告間工程糾紛情事。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
告取得系爭支票當時係出於惡意,則被告抗辯原告有票據
法第13條但書之情形,自非可採。
(三)另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固有明文。所謂無對
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
權利,係指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自無票據權利人之
手取得其票據者而言。又票據行為乃不要因行為,執票人
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
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
舉證責任。查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應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
對價自黃揚輝處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
利云云。然系爭支票既係黃揚輝向原告借款時交付予原告
供作擔保,業據原告提出相關借據及另紙本票等為證,而
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自非以無對價或以相當對價取得系
爭支票,顯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就其主張原告乃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部分,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故被告此部分空言所辯,亦屬無據。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
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
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
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
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甚明。原告執有系爭支票經提示
未獲付款,且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被告不得以其與黃
揚輝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亦無法證明原告取得系
爭支票係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業如前述,故依前揭規
定,被告仍應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支
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時(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
108年7月3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定
分駐所所,有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
規定,應自同年7月1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遲延利息
應自翌日即即108年7月14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與
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高菁蓮
附表:(證據出處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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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期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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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10月31日│30萬元│107年10月31日│FA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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