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東原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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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原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海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速偵字第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海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王海倫於民國108年7月1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縣○○
鎮○○路○○號勝東機車行前,發現 李長蒼 所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1支放在該機車前端置
物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無人注
意之際,以該鑰匙啟動電門發動車輛之方式竊取該機車,
得手後旋騎乘該車離開現場,供己作為代步使用。嗣於10
8年7月4日上午8時45分許,為警發現該機車停○○○
鎮○○路○段○號中油下公館加油站內,遂在場等候埋伏
,於同日上午9時許,發現王海倫前來啟動該機車時,為
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及鑰匙1支(已發還李
長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長蒼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王海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速偵卷第7至9、
3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長蒼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速偵卷第10至11
頁)。
(三)承辦警員 范杉君 於108年7月4日製作之偵查報告、贓物
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
查獲現場相片2張(見速偵卷第6、15至16、20頁)。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速偵卷第12至14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王海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二)累犯:被告前於102年12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於103年4月22日以103年度原竹東交簡字第1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5月20日確定;又於103年6
月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月11日以104
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2
月1日確定,上開2案件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21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月
26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2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
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
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
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第1941
號、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
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因欠缺代
步工具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
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
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質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犯罪手段亦屬平和,且所竊取財物已返還被
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普
通重型機車1輛(含鑰匙1支),業已由被害人李長蒼領回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憑(見速偵卷第15頁),
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