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東簡字第191號
原告 曹菊芬
訴訟代理人 李宗育
被告 向曉萍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依小額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立即抓漏修繕漏水處;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房屋受損修繕費用暨精神賠償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案經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後,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撤回上開聲明㈠之請求,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是本件因原告一部撤回(減縮)後,致本件訴訟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揆諸前揭規定,應裁定改依小額程序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楊憶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蘇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