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投小字第431號
法定代理人 張文德
被告 莊采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定管轄應以被告之住所地或以發生訴之原因事實之居所地為準。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花蓮縣玉里鎮,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而侵權行為地是在彰化縣彰化市,均非本院轄區;又被告現雖於苗栗縣竹南鎮租屋,惟非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亦非定管轄之依據,參照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或侵權行為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審酌兩造應訴之便利性,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