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五四號再抗告人 廖俊信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十三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0二年度抗字第九0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廖俊信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詐欺一罪、偽造文書三罪,均經先後確定在案。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第一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因第一審所定係在各刑中最長期之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五年七月以下,符合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參酌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罪,曾經原審法院以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八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第一審乃將附表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足見第一審裁定除合於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其裁定定應執行之刑,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對再抗告人並無過重情形,於法並無違誤,亦符比例原則。抗告意旨雖以參照原審法院一0一年度聲字第三六七二號偽造文書一案受刑人所犯十七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偽造文書處有期徒刑八月,合併定執行刑僅為二年十月,與本件再抗告人所犯偽造文書等四罪合併定執行刑為四年六月,顯有天壤之別,再抗告人已深切反省,請賜與再抗告人合理、公平、公正之裁定,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然再抗告人所述原審法院就其他案件所為定應執行刑較少云云,乃各法院依各該案件之性質及依比例原則所為之適法裁量,與本案定應執行刑之間,並無必然關聯性或有比較適用餘地。又因不同被告之犯罪,案情不同,量刑及定執行刑亦各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原審之抗告,經核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仍執與原審抗告相同理由,指稱與其他案件相比,本案所定執行刑偏重云云。然第一審裁定已敘明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第一審並據為本案裁量之基礎,量定再抗告人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或屬對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就原裁定已論述甚明事項任憑己意指為違法、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清鈞法官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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