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9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五一號抗告人 歐原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再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略以: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原確定判決綜合包括本案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內之各種相關證據,認定抗告人即聲請人歐原宏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寄藏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寄藏子彈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寄藏手槍罪論科。就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原確定判決已予調查斟酌,且該項證據之存在係用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之上開罪名,尚不因該項證據存在,使得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故該扣押物品目錄表顯與前揭所稱之新證據不符。抗告人另據以聲請再審之和解書,係用以證明抗告人以所寄藏之槍、彈朝被害人開槍射擊致被害人受傷後雙方達成和解之事實,該部分事實檢察官係以抗告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起訴,原確定判決則認抗告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因被害人未提出告訴,而為不受理判決。亦即該和解書之存在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名無關,亦不能憑以使得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與前揭新證據之要件不符。因認抗告人所提之再審事由,尚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之新證據,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原裁定已詳予指駁之陳詞,以其所提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和解書為合於再審要件之新證據云云。自屬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昌錦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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