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原交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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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原交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交上訴字第9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雲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99、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竟於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5年內之109年7月19日上午9時至10時許,在南投縣○○鄉望鄉部落飲用啤酒5杯及高粱酒2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主觀上雖無致他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會引起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果,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甲○○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鄉○○村○○巷○00線道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經該路段1.8公里處(未繪設車道線亦無分向設施)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導致注意力不集中及駕駛操控反應能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對向有無來車,即偏左行駛欲超越前車。適 曾坤煌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由對向行駛至上開地點,甲○○因前揭過失反應不及,其所駕駛之小貨車左前車頭從正面撞擊曾坤煌所騎駛之機車,致曾坤煌人車倒地後,受有頭、胸、腹鈍性傷,經送往竹山秀傳醫院急救,仍因創傷性休克,於同日中午12時9分許到院前死亡。甲○○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南投縣警察局信義分局和社派出所警員乙○○、東埔派出所警員丙○○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警方並於同日中午12時1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暨曾坤煌之○○己○○、○○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第86、88頁),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東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竹山秀傳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現場照片13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車;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5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00年3月31日即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範,卻仍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之情形下駕車上路。且查被告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佐,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前揭時間行駛在上開路段時,自應盡上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貿然偏左行駛,致撞擊被害人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其行為具有過失,甚為明確。又被害人於本件車禍受有頭、胸、腹鈍性傷,經送往竹山秀傳醫院急救,仍因創傷性休克,於同日中午12時9分許到院前死亡,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含相驗照片12張)、相驗照片10張等在卷可參,是被告此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臻明確。
四、次按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預見將發生一定之加重結果,但因行為人之疏虞(即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若行為人主觀上對加重結果之發生已有預見,而其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故意之範疇,而無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故加重結果犯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具有過失犯之性質。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9時至10時許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決意駕車,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仍駕駛車輛之行為,明顯是故意而為,雖本件被害人係偶至案發現場而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致死,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然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多可認知酒後駕車極易因體內酒精作用影響,造成精神不佳及注意能力降低,稍有不慎,極可能肇致車禍發生,危及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甚至造成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果。是被告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上路,對於可能肇事因此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自有預見可能性,自應該當加重結果犯之要件,而承擔此加重結果犯之責任。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於5年內再犯同條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前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雖謂「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本罪,足見被告對於交通危險之犯行難以自我控管,具有特別實質惡性,則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即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雖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此既屬刑罰效果之規定,自應符合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查108年6月19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曾經犯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於5年內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已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如再以被告有「酒醉駕車」之情予以加重,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是以,上開法條文義所指「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排除所適用之刑事責任法規業已就酒醉駕車評價為加重其刑要件(例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第3項),始屬符合上開法理。本件被告於肇事當時,雖併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酒醉駕車」之加重情形,依上說明,即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四)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南投縣警察局信義分局和社派出所警員乙○○、東埔派出所警員丙○○承認為肇事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0年1月4日投信警偵字第1090012404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東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原審卷第45至48頁),並經證人乙○○、丙○○於本院審判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配合調查,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刑罰之制定」,乃立法者針對特定犯罪所為基本之抽象非難評價,呈現為刑法分則所明文特定罪名之「法定本刑」;而「刑罰之加減」,係立法者透過在刑法總則規定類型化之絕對或相對之刑罰加重與減輕事由,而就特定罪名對司法者為量刑框限之變動指示,展現於學理名為「處斷刑」之刑罰調整,以上皆屬立法者之刑罰制定。
具體而言,相對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所規定之基本類型罪名暨較輕之法定本刑,同條第3項前段增加「曾犯本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
1項之罪」之要件,並制定較重之法定本刑,以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其乃犯罪類型變更之刑法分則加重性質,係屬立法者「刑罰之制定」,而非司法者「刑罰之裁量」。而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則係總則性質之「刑罰之加重」。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以「曾犯本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為不法構成要件,其所配置之較高法定本刑,依其立法加重處罰之旨意,難謂未將行為人犯罪前科所反映之其主觀惡性或反社會危險性格考量在內,其加重法定本刑之刑罰作用,應認有針對行為人為特殊預防之涵意與目的。而以行為人犯行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不外係偏重於針對行為性格情狀(即主觀惡性與反社會危險性)加以特殊預防之目的考量,此部分之作用具有相當程度之同質性,而非截然可分。又立法者就特定犯罪所制定之「法定本刑」,或附加特定事由以調整而加重或減輕「法定本刑」所形成之「處斷刑」,其刑罰均具有相當之裁量空間,於委託司法者確定個案具體刑罰之同時,授權其得在應報原理認可之範圍內,兼衡威懾或教育等預防目的,就與量刑有重要關聯之事項為妥適之評價,亦即於責任應報限度之下,考量預防之目的需求,以填補法定刑罰幅度所框架之空間,進而酌定其宣告刑,以期符罪刑相當之理想。依上述說明,可知重罪之法定本刑,與重罪之加重其刑,二者之概念有別,且其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是以,被告所犯本件加重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致人於死罪,既係經立法者以「曾犯本條(指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為構成要件,並提高處罰而制定較同條第2項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為重之法定本刑,與累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要件不盡相同,自不能逕認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規定,當然已含有對於5年內再犯同類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而構成累犯者之惡性評價。原審認本件被告先前所犯、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就其本件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罪部分,應無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以免重複評價等情,容有誤會。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原審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之量刑過輕等語,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七、爰審酌被告除前開累犯經評價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外,雖無其他前科紀錄,然於現今政府及媒體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情形下,理應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均知之甚詳,竟又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飲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並於超車時因酒精作用其影響注意力,偏左行駛而與被害人發生對撞,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使被害人家屬蒙受極大悲痛,其所為甚屬不該;另兼衡被告雖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之態度(被害人家屬僅取得強制險新臺幣200萬元),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7頁、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黃玉琪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謝安青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