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2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2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369號聲請人 林景勝 即被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2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被告林景勝於原審時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檢察官原聲請羈押理由認尚有證人未傳喚到庭故有勾串之虞等羈押事由,亦因原審判決而不復存在,懇請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節省司法資源而認罪,足見犯後態度良好且已有相當悔意,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
三、查被告林景勝係經本院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聲請意旨謂檢察官原聲請羈押理由認尚有證人未傳喚到庭故有勾串之虞等羈押事由,已因原審判決而不復存在云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羈押事由,並非本院羈押被告所依據之法定事由,此部分聲請意旨自無庸審酌,先予指明。而本案業經原審法院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4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2年8月、2年8月、3年4月,連同被告另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轉讓禁藥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合併定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不甘受罰、欲脫免刑責之或然率乃較一般輕罪判決為高,是為確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本院認為非予羈押被告,顯難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之必要。另審酌被告因已受上開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若改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至於聲請意旨謂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節省司法資源而認罪,犯後態度良好且已有相當悔意一情,縱屬不虛,仍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低於百分之五十之心證。綜上理由,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均仍存在,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