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31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哲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原記載「…(價值新臺幣52元,拆封食用後所餘已發還予該店店長 林建安 )…」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內含喉糖10顆,價值新臺幣52元,拆封食用喉糖4顆後,所餘喉糖6顆連同包裝袋已發還予該店店長林建安)…」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倒數1至2行原記載「…扣得上開喉糖…」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扣得上開食用剩餘之喉糖6顆(含包裝袋)…」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張哲嘉已將前述竊盜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屬竊盜既遂。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⒊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各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後,於113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明,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載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揭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任意竊盜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顯然欠缺尊重態度,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屬日常食品,價值並非貴重,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林建安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述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得不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喉糖共計10顆(含包裝袋)為其犯罪所得,食用剩餘之喉糖6顆(含包裝袋)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63頁)在卷可佐;另已開封食用之喉糖4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被告已食用喉糖6顆等語,應予更正),考量該食用部分價值低微且欠缺應予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害部分仍得另循民事途徑求償,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30號

  被   告 張哲嘉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嘉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16日上午7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平西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喉糖1包(價值新臺幣52元,拆封食用後所餘已發還予該店店長林建安),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該店店員發現遭竊,報警處理,於同日7時18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北區北平路1段與北平二街交岔路口逮捕張哲嘉並扣得上開喉糖,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共10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已食用6顆喉糖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其他連同包裝袋之6顆喉糖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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