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9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9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9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度執聲沒字第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台幣70,000元(聲請書誤載為50,000元),由具保人乙○○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甲○○逃匿,爰聲請將其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另具保人乙○○經通知復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4紙、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各2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2紙及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1紙附卷足憑,被告顯已逃匿,應無疑義。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意旨並無不符,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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