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朴簡字第一0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入監服刑後,甫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九十七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均足以構成威脅、造成危害之斜口鉗一支,騎乘車牌號碼000—933號輕型機車,前往嘉義縣朴子市大鄉里大槺榔七九三之十七號前,持斜口鉗剪斷甲○○所有之PVC電纜線零點五公斤而竊取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行經嘉義縣朴子市天星新村四之一號前,接續前開犯意,竊取乙○○所有之鐵管一支及鐵捲門馬達一個,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迨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途經同市朴子溪堤防新吉庄段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斜口鉗一支、PVC電纜線零點五公斤、鐵管一支及鐵捲門馬達一個。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式及審理時對於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之陳證內容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等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局初詢、檢察官偵查時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互核被告供述之情節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乙○○之陳證情節亦屬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書等件附卷及斜口鉗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扣案之斜口鉗一支,係金屬實心工具,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無誤,且足以剪斷電纜線,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另按刑法上接續犯之概念,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密接,手法相同,係本於單一竊盜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應僅成立單一之竊盜罪。另查,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前案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有前述犯罪前案紀錄之品行、其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竊盜之手段、所竊財物之財產價值尚輕及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撿破爛資源回收之智識程度、自陳其家中有母親、父兄已過世,未婚、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狀況、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斜口鉗一支雖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兆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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