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朴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朴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朴簡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黃色飼料袋貳個,沒收;又共同犯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丁○○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4月12日中午12時17分許,攜帶非其所有,客觀上自屬足以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板手、開口板手、榔頭、十字螺絲起子、鐮刀各1把,放置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中,騎乘上開機車,無故侵入乙○○位在嘉義縣○○鄉○○村○○段62之34地號之工寮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上之魚塭,竊取電纜線1批,放置在其所有黃色飼料袋2個內,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丁○○復另行起意,與其弟丙○○共同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聯絡,於翌日(13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丁○○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丙○○,無故侵入上址,為乙○○觀看監視器畫面而查獲,並經警扣得前開梅花板手、開口板手、榔頭、十字螺絲起子、鐮刀各1把及裝載電纜線所用之黃色飼料袋2個,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供述。
(二)證人甲○○於警詢、乙○○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被害人報告單、扣押書、監視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及查獲照片14張。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已足,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丁○○竊盜犯行時攜帶之梅花板手、開口板手、榔頭、十字螺絲起子、鐮刀各1把,皆為鋼鐵材質且前端尖銳,客觀上自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及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被告2人所犯侵入住居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所犯2次侵入住居罪,各自獨立,無時、空密接性,另與1次攜帶兇器竊盜罪,均屬各別犯意,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係犯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恰,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並經本院於調查時告知被告,併以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丁○○、丙○○無故侵入上址,動機可議,又丁○○竊取被害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失,兼衡被告2人犯後態度,丁○○前有竊盜等案件、丙○○則有毒品案件之素行(均未構成累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犯罪手段、目的、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丁○○宣告拘役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黃色飼料袋2個,係被告丁○○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38頁;本院卷第2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另扣得之兇器梅花板手、開口板手、榔頭、十字螺絲起子、鐮刀各1把及非兇器之木棍1支,雖為被告丁○○攜帶至上址,然並非其所有,亦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係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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