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雅蘭選任辯護人莊正律師
林恩宇律師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2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雅蘭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偽造扣繳憑單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機關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黃雅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他人名義並製作他人不實財力證明申辦信用卡供己使用之偽造文書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經 吳秋蓉王全安曾鈺華 、靼魅. 伊將蘇慶宏 )同意出名供其申辦信用卡,即先後為下列各該犯行:
㈠黃雅蘭、吳秋蓉均明知吳秋蓉於民國99年間並未任職於利蓉
企業社,竟為黃雅蘭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共同犯意,由吳秋蓉於 玉山 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佯載吳秋蓉任職於該社並簽名,另由黃雅蘭將款項匯入吳秋蓉立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製作虛偽薪資入帳資料,於99年5月5日以該任職資料不實申請書及虛偽薪資入帳存簿資料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卡,使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黃雅蘭因此取得持用該信用卡使用之利益(附表三編號一、㈠所示)。
㈡黃雅蘭於100年7月至12月間,明知其本人、吳秋蓉、王全
安、曾鈺華、靼魅.伊將(蘇慶宏)均未於99年5至12月間任職於 物傲 寰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物傲寰宇公司,設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3),竟基於偽造其等任職於該公司領有薪資之扣繳憑單之犯意,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扣繳憑單,以備供其持以申辦信用卡使用後,再分別與吳秋蓉、王全安、曾鈺華、靼魅.伊將(蘇慶宏)分別共同為下列申辦信用卡之行為:
⒈黃雅蘭與吳秋蓉、曾鈺華、王全安、靼魅.伊將(蘇慶宏)
,均明知吳秋蓉、曾鈺華、王全安、靼魅.伊將(蘇慶宏)並未任職於物傲寰宇公司,竟為黃雅蘭不法之所有,各分別與黃雅蘭基於詐欺得利之共同犯意,由各該人分別於附表三編號一、㈡、編號二、㈠、編號三、㈠、㈡、編號四所示之各該玉山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佯載各該人任職於該公司並簽名後,另由黃雅蘭將款項匯入各該欄所示之各該人銀行帳戶以製作虛偽薪資入帳資料,再於各該欄所示之時間,以各該任職資料不實申請書及虛偽薪資入帳存簿資料,分別向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信用卡,使附表三編號一、㈡、編號二、㈠、編號
三、㈠、㈡所示之各該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黃雅蘭因此取得持用該信用卡使用之利益(附表三編號一、㈡所示)。惟就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靼魅.伊將(蘇慶宏)部分,因銀行人員發覺有異而未核卡,而未獲取核卡利益。
⒉黃雅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曾鈺華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
犯意,由曾鈺華於附表三編號二、㈡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佯載任職於物傲寰宇公司並簽名後,另由黃雅蘭將款項匯入各該欄所示之各該人銀行帳戶以製作虛偽薪資入帳資料,再於各該欄所示之時間,由黃雅蘭另再單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偽造曾鈺華於物傲寰宇公司扣繳憑單連同上開任職資料不實申請書及虛偽薪資入帳存簿資料,於附表三編號二、㈡所示時間,持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信用卡,惟因銀行人員發覺有異而未核卡,而未獲取核卡利益。
二、嗣因國泰世華銀行行員於審核附表三編號二、㈡所示之信用卡申辦資料時發覺有異,經通報玉山銀行後,經該二行通報偵辦,由警於101年2月16日持票前往黃雅蘭於新北市○○區○○路○○○號18樓搜索,當場查獲曾鈺華、王全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及其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扣繳憑單,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雅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雅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行員 陳素麗范偉樵 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三所示之各該信用卡申辦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1年8月8日國世卡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玉山商業銀行函101年8月14日玉山卡(風)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吳秋蓉、王全安、曾鈺華、靼魅.伊將(蘇慶宏)自97年至10
0年間之各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各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稽,另有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扣繳憑單扣案可查,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核係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扣繳義務人記載納稅義務人
扣繳稅額情形,供申報稅捐之文書,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被告偽造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各該扣繳憑單,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扣繳憑單後持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吳秋蓉、王全安、曾鈺華、靼魅.伊將(蘇慶宏)由
各該人填載信用卡申請書後,由被告檢附不實信用資料,向銀行申辦信用卡,而經銀行核卡或未核卡如附表三所示,核其所為,係各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取財得利罪、同條第3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惟被告向銀行以人頭申辦信用卡之目的,係在擴張其信用(即可使用之授權額度總額),而非以信用卡刷卡後拒絕付款而詐取財物,應認係詐得不法利益,因屬同一法條,自毋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法條。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吳秋蓉、王全安、曾鈺華、靼魅.伊將(蘇慶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㈢被告偽造附表二所示之扣繳憑單,其目的係準備以為申辦附
表三所示之各該信用卡使用,雖其後依申辦情形而僅提出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扣繳憑單,惟依社會通念,就其偽造各該人扣繳憑單及其後以該人名義申辦信用卡之行為,係一偽造資力文件以申辦信用卡目的下之各階段行為,而應擴張想像競合之一行為,而論以一罪。是就其吳秋蓉、王全安、曾鈺華、靼魅.伊將(蘇慶宏)之扣繳憑單及其後以各該人名義申辦信用卡行為,均僅各論以一罪。又起訴書雖未記載附表三編號三、㈡之王全安申辦信用卡、同表編號四之靼魅.伊將(蘇慶宏)申辦信用卡部分,惟因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公訴人請求併予審理,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另被告以王全安名義申辦二張信用卡部分,因屬同一銀行,侵害法益相同,僅論以一罪;惟就附表三編號一、㈠、㈡所示之吳秋蓉先後申辦信用卡部分,因其申辦信用卡銀行不同、所載任職公司有異、前後相隔一年,自應認屬數罪。
㈣爰審酌被告素行、犯案之動機、手段、各罪之犯行態樣、及
其雖以人頭申辦信用卡,惟並未有惡意積欠卡費之情形,且各該信用卡現均已清償完畢,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宣告刑及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扣繳憑單,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㈤被告前未因犯罪經偵查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應已知悔悟,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其現雖有另案逃漏稅捐犯嫌經檢察官於101年12月1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478號),惟依該案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罪名不同,且既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將來所處刑度可能屬刑法第75條之1第1、2款所定刑度,而僅屬得撤銷緩刑事由。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及其期間如主文,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33號判決要旨參照),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
9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世旻┌───────────────────────────────────────────────┐│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一│【附表二編號一】│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偽造自己於物傲寰宇公司扣繳憑單││,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偽│││││造扣繳憑單沒收。│├──┼───────────────────┼──────────┼─────────────┤│二│【附表二編號二、附表三編號一、㈡】│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偽造吳秋蓉於物傲寰宇公司扣繳憑單後,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載吳秋蓉任職該公司,以不實存簿交易資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偽│││,申辦國泰世華信用卡持卡使用。││造扣繳憑單沒收。│├──┼───────────────────┼──────────┼─────────────┤│三│【附表三編號一、㈠】│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佯載吳秋蓉任職利蓉公司後,以不實存簿交││,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易資料,申辦玉山銀行信用卡持卡使用。│││├──┼───────────────────┼──────────┼─────────────┤│四│【附表二編號三、附表三編號二、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偽造曾鈺華於物傲寰宇公司扣繳憑單後,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該扣繳憑單影本,申辦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偽│││,而未經核卡。││造扣繳憑單沒收。│├──┼───────────────────┼──────────┼─────────────┤│五│【附表三編號二、㈠】│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偽造曾鈺華於物傲寰宇公司扣繳憑單後,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載曾鈺華任職該公司後,以不實存簿交易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偽│││料,申辦玉山銀行信用卡持卡使用。││造扣繳憑單沒收。│├──┼───────────────────┼──────────┼─────────────┤│六│【附表二編號四、附表三編號三、㈠、㈡】│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偽造王全安於物傲寰宇公司扣繳憑單後,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載王全安任職該公司,以不實存簿交易資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偽│││,申辦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持卡使用。││造扣繳憑單沒收。│├──┼───────────────────┼──────────┼─────────────┤│七│【附表二編號五、附表三編號四】│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偽造靼魅.伊將(蘇慶宏)於物傲寰宇公司││,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繳憑單後,佯載靼魅.伊將(蘇慶宏)任││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偽│││職該公司,以不實存簿交易資料,申辦玉山││造扣繳憑單沒收。│││銀行信用卡,而未經核卡。│││└──┴───────────────────┴──────────┴─────────────┘┌───────────────────────────────────────────────┐│附表二:被告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編號│所得人│所得年度│給付期間│給付總額│扣繳義務人│印文│卷頁│├───┼─────┼────┼──────┼──────┼──────────┼──┼────┤│一│黃雅蘭│99年度│99.05-99.12│580,668元│物傲寰宇實業有限公司│無│偵卷三,│││││││( 梁淑煙 )││p.29│├───┼─────┼────┼──────┼──────┼──────────┼──┼────┤│二│吳秋蓉│99年度│99.05-99.12│357,480元│同上│無│偵卷三,│││││││││p.27反面│├───┼─────┼────┼──────┼──────┼──────────┼──┼────┤│三│曾鈺華│99年度│99.05-99.12│582,730元│同上│無│偵卷三,│││││││││p.29反面│├───┼─────┼────┼──────┼──────┼──────────┼──┼────┤│四│王全安│99年度│99.05-99.12│580,840元│同上│無│偵卷三,│││││││││p.27反面│├───┼─────┼────┼──────┼──────┼──────────┼──┼────┤│五│靼魅.伊將│99年度│99.05-99.12│415,000元│同上│無│偵卷三,│││(蘇慶宏)││││││p.29│└───┴─────┴────┴──────┴──────┴──────────┴──┴────┘┌───────────────────────────────────────────────┐│附表三:│├───┬───┬──────┬─────┬───────────────┬───┬──────┤│編號│姓名│申辦行庫│申辦日期│偽載職業及虛偽財力證明資料│核卡│償還情形│││││││結果││├───┼───┼──────┼─────┼───────────────┼───┼──────┤│一、㈠││玉山商業銀行│99.05.05│㈠偽載:任職於利蓉企業社│核卡│㈠持卡期間正│││││悠遊聯名卡│㈡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常繳款││││││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㈡101.07.04││││││內之虛偽薪資轉帳之交易紀錄。││還清│├───┤吳秋蓉├──────┼─────┼───────────────┼───┼──────┤│一、㈡││國泰世華商業│100.07.26│㈠偽載:任職於物傲寰宇公司│核卡│㈠持卡期間正││││銀行││㈡提出:上開中國信託中和分行帳││常繳款││││││戶之交易紀錄。││㈡100.11.02││││││││還清│├───┼───┼──────┼─────┼───────────────┼───┼──────┤│二、㈠││玉山商業銀行│100.08.01│㈠偽載:任職於物傲寰宇公司│核卡│㈠持卡期間正│││││悠遊聯名卡│㈡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常繳款││││││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㈡101.06.06││││││之虛偽薪資入帳之交易紀錄。││還清│├───┤曾鈺華├──────┼─────┼───────────────┼───┼──────┤│二、㈡││國泰世華商業│100.08.03│㈠偽載:任職於物傲寰宇公司│未核卡│未核卡││││銀行││㈡提出:││││││││⒈物傲寰宇公司開立之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⒉上開中國信託花蓮分行帳戶之││││││││交易紀錄。│││├───┼───┼──────┼─────┼───────────────┼───┼──────┤│三、㈠│││100.11.16│㈠偽載:任職於物傲寰宇公司│核卡│㈠持卡期間正│││││悠遊聯名卡│㈡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延平分行帳││常繳款││││││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㈡101.06.06││││││虛偽以薪資名義入帳之交易紀錄││還清││││││。│││├───┤王全安│玉山商業銀行├─────┼───────────────┼───┤││三、㈡│││100.12.05│同上資料。│核卡││││││家樂福卡││││├───┼───┼──────┼─────┼───────────────┼───┼──────┤│四│靼魅.│玉山商業銀行│100.09.13│㈠偽載:任職於物傲寰宇公司│未核卡│未核卡│││伊將(││悠遊聯名卡│㈡提出: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蘇慶宏│││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紀錄。│││├───┼───┴──────┴─────┴───────────────┴───┴──────┤│備註│㈠上開申辦日期,依申請書上各銀行之條碼資料所載日期(本院卷,p.67-84;85-106)。│││㈡依玉山商業銀行函101年8月14日玉山卡(風)字第0000000000號函:│││⒈王全安並未曾於100.08.13向該行申辦信用卡(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核對起訴書所│││載之申辦資料及文件,起訴書係將100.11.16誤載為100.08.13;另王全安另於100.12.05以│││相同資料向玉山銀行申辦另張信用卡,此部分未據起訴書載明。│││⒉靼魅.伊將(蘇慶宏)於100.09.13申辦信用卡,但未核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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