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09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粘圓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1年2月1日中監違字第裁60-G1H404716號裁決書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粘圓覺(下簡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0年8月31日2時4分許,在臺中市○○○路○○○號前,因「限速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72公里,超速22公里(20以上未滿40)」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本所遂於101年2月1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1H404716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2,300元整(已繳納),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未收到罰單及照片,請補送違規時所拍攝之照片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4號、97年度裁字第2150號裁定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82年4月17日即將戶籍遷入「臺中市○區○○路1段66之8號」,迄今未有遷移紀錄,此有受處分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考。且受處分人於本件聲明異議狀中亦填載上址為其住處,足認該址即為受處分人之住所。而本件裁決書係經原處分機關委由郵政機關送達至受處分人之前揭戶籍地,因未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01年2月3日將該裁決書寄存在送達地之臺中福平里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此亦有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證,則依前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之送達,應屬合法,且該送達自寄存之日即101年2月3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受處分人竟遲至101年4月9日始行具狀就上開裁決書聲明異議,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件章戳1枚在卷可憑,其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以駁回。至受處分人請求補送採證相片乙節,因該採證照片須為本院留存附卷之用,本院並無備份可資提供,受處分人如有需要,應另向原舉發單位申請補發,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德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