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再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再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 游祥派 寄臺中.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再小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淮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其理由略以:㈠再審法官擅自更改「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為:辜濂松」顯有違誤。㈡再審事由並非判決文所言:「代理權欠缺」事由,而是「法定代理人欠缺」不適格事由,查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在身分上非董事長之情狀下以董事長身分提出告訴已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㈢再審之判決內文涉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適者,為判決違背法令甚明。(四)其餘引用上訴人在再審第一審所提出之書類云云。基上所述,並聲明為:1.原確定判決廢棄。2.原再審判決廢棄。
3.前審、再審及再審上訴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之理由㈠部分謂原審法官擅自更改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揆諸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證一,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民國101年1月11日銀局(控)字第10100009500號書函即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確為辜濂松,上訴人謂原審法官擅自更改,顯有誤解。又關於上訴理由㈡,即本件再審之事由,上訴人雖謂係「法定代理人欠缺」不適格,惟法律上並無此種不適格事由(僅有當事人不適格),且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之意思,乃指原確定判決未因起訴狀誤列「羅聯福」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原審判決指明如有此種非法定代理人代理本人起訴之情形係屬「代理權欠缺」,僅主張代理人欠缺代理權之本人可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上訴人不得主張此一再審事由,亦無違誤。末查,上訴理由㈢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是均難謂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已合法表明其上訴理由。綜上,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適用法規不當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亦即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具體表明原審所為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
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本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之結果,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顏世傑
法官陳宗賢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書記官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