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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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8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鋒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郭至卓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鋒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伍年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張正鋒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又於100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張正鋒自13歲開始即施用安非他命,長期有安非他命濫用之情形,復於101年2月29日前2、3天之不詳時間施用毒品後,導致「安非他命中毒」而引發急性中毒狀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平常人顯著降低,之後又因妄想其鄰居 陳鈞裕 向警方檢舉其施用毒品,遂於101年2月27日7時許,騎乘機車至陳鈞裕位於新北市○○區○○路住處附近,見陳鈞裕早晨散步返回其住處,張正鋒隨即攔住陳鈞裕,並自其騎乘之機車前方置物箱中拿出1把刀刃部分長約42公分之西瓜刀,斯時張正鋒明知西瓜刀為質地堅硬、刀刃鋒利之金屬製品,且人體頭部、胸部,均為重要臟器所處位置,倘以其所持西瓜刀此等利刃直接揮砍,除將造成外部皮肉之撕裂傷外,亦極可能同時傷及重要臟器,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而發生死亡結果,仍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上開西瓜刀,朝陳鈞裕頭部、頸部揮舞,陳鈞裕驚覺張正鋒欲砍殺其身體,隨即逃離現場,一路奔跑至新北市○○區○○路○○○巷○○弄口時側身跌倒在地,張正鋒隨後追趕而至,一邊喊:「給你死」、「你叫警察來衝、衝啥」、「敢帶警察來衝、煩死了」等語,一邊高舉該西瓜刀往陳鈞裕右膝位置揮砍2刀,又欲再持該西瓜刀往陳鈞裕頭、胸部之上半身部位揮砍之際,因陳鈞裕舉起右手護住其頭、胸部,故張正鋒僅砍至陳鈞裕右上臂及頭皮,然仍造成陳鈞裕受有右手肘深部撕裂傷併肱骨骨折,肌肉斷裂、傷口
8公分長,右膝部深部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傷口12公分長、頭皮開放性傷口、肩部挫傷、手挫傷等身體傷害,陳鈞裕並因失血過多而有生命危險,張正鋒砍殺陳鈞裕約5分鐘之久,因見陳鈞裕血流如注倒地不起,始未再攻擊,並攜帶該西瓜刀離開現場,而陳鈞裕經緊急送醫救治後,始未生死亡之結果,嗣張正鋒經警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住處拘提到案,並扣得張正鋒砍殺陳鈞裕所用之西瓜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鈞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鈞裕及證人 張燕婷 、 簡利遠 、 陳建吉 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業經被告張正鋒之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即告訴人陳鈞裕及證人張燕婷、簡利遠、陳建吉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皆不得為證據。
(二)又證人即告訴人陳鈞裕及證人簡利遠等人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結之義務後,於供前具結後作證,復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再者,本案以下所引其他各項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亦皆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正鋒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扣案之西瓜刀砍傷告訴人陳鈞裕手部、腳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罵三字經,伊只想教訓告訴人,伊並無殺人之故意,且並未說「給你死」,伊並沒有要砍告訴人的頭部,只是用刀背拍告訴人的頭部云云。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以刀刃揮砍告訴人頭部,且依告訴人頭部僅受有表淺撕裂傷之皮肉傷傷勢,不能證明為刀傷,可見被告並無殺人故意云云。然查:
(一)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持扣案之西瓜刀1把朝告訴人頭、頸部揮舞,告訴人隨即逃離現場,告訴人至新北市○○區○○路○○○巷○○弄口時側身跌倒在地,被告隨後追趕而至,一邊喊:「給你死」等語,一邊高舉該西瓜刀往告訴人右膝位置揮砍2刀,又欲再持該西瓜刀往告訴人頭、胸部揮砍之際,因告訴人舉起右手護住其頭、胸部而僅砍至告訴人右上臂位置,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肘深部撕裂傷併肱骨骨折,肌肉斷裂、傷口8公分長,右膝深部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傷口12公分長、頭皮開放性傷口、肩部挫傷、手挫傷等身體傷害,被告因見告訴人倒地不動後,始未再攻擊等情,除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外(見偵查卷第75頁至第77頁及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1頁),核與證人簡利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以及證人陳建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攻擊告訴人後持刀離開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77頁及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5頁),又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一情,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101年2月29日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101年5月11日北醫字歷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各1份、現場及告訴人受傷照片10張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
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5頁、第42頁至第43頁及本院卷第30頁至第35頁、第90頁至第100頁),並有被告所有用以砍殺告訴人所用之西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核與上開事證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人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及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以行兇所使用之西瓜刀1把,刀刃長約42公分、刀柄長約13公分,刀刃材質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鋒利,有扣案之西瓜刀1把及其照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6頁),其對人之身體、生命所構成之威脅遠非徒手毆打或一般小型金屬器械所可比擬,以之砍向人之頭、胸等要害,客觀上顯足以傷害人之生命,再頭部、胸部為人身要害所在,其中胸部更是人體重要器官,包括氣管、肺臟、心臟、頸動脈等均位於其內,若遭人以利器用力揮砍,極可能造成頭部受創或胸部大量出血等傷害,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此屬顯而易見之事,被告於案發時已係37歲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中又辯稱:伊刀子若從他(指陳鈞裕)頭部砍下去,他早就死了一語(參見本院卷第220頁背面),則其對於上開持刀攻擊嚴重性之程度,其智識能力當與一般常人無異,自難對此諉為不知,查被告持扣案之西瓜刀揮砍告訴人右膝部及頭、胸部時,因告訴人舉起右手抵擋,而砍至告訴人之右上臂部位,肇致告訴人之右手肘、右膝部因此受有深部撕裂傷,甚至造成肌肉斷裂及肱骨骨折等情,已如前述,復參之證人即開立前開急診醫囑單之醫生 楊士賢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人傷口為利器砍下造成,是指砍到骨頭,當時骨折程度是砍到骨頭有缺口的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並衡以證人陳建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很大聲打人的聲音,打得很用力,力道很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又觀以卷附告訴人受傷照片(見偵查卷第43頁),亦可見告訴人右手肘傷勢非輕,顯見被告當時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時,不僅力道未有所節制,反而用力甚猛;又本件告訴人突然遭被告持西瓜刀揮砍其頭、胸部等要害之時,告訴人出於防衛之自然反應,而抬手以阻擋刀勢、保護自身要害,此時其手臂、手腕、手掌等處均可能因阻擋而遭砍傷,此核與告訴人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側身遭被告持西瓜刀揮砍,為保護其胸腹部而以手阻擋等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76頁及本院卷第119頁),又告訴人右手肘受傷之部位為手肘彎曲處上方10公分之深度撕裂傷、頭皮開放性傷口平整且為銳器所傷一節,業據證人楊士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5頁),可見告訴人確係為抵擋被告持該西瓜刀往其頭、胸部等上半身部位揮砍,而遭被告揮砍至其之右上臂及頭皮等處,是自難因告訴人僅受有右上臂深部撕裂傷併肱骨骨折,肌肉斷裂之傷害,而其頭、胸部等其他部位未確實遭被告砍傷,即認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何況,被告持西瓜刀砍殺告訴人之犯行既已完成,則縱被告再以西瓜刀刀背拍告訴人頭部,仍無從解免被告砍殺告訴人之犯行,是被告辯稱伊是要砍告訴人的腿部,伊沒有朝告訴人頭部揮砍,伊是用刀背拍告訴人的頭而已云云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無殺人之故意云云,核屬避重就輕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再查,被告雖否認於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時有說「給你死」云云,惟告訴人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述被告持西瓜刀對其揮砍時,一邊喊「給你死」等情節明確(見偵查卷第76頁及本院卷第
119頁),核與證人陳建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打出手時,有講髒話、給你死等語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2
3頁),證人簡利遠雖證稱未聽見被告喊「給你死」等語,惟證人簡利遠既另證稱其在房間內聽不清楚外面發生的事情,自其在房間內聽到外面有聲音約2至3分鐘後,才到陽台去看,看到被告手持西瓜刀,就開始錄影,所以前段的過程並沒有聽到一情(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3頁),由此可見證人簡利遠並非全程目睹被告揮砍告訴人之過程,則證人簡利遠證稱未聽見被告喊「給你死」等語,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參之被告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時,確有一邊說「你叫警察來衝、衝啥」、「敢戴警察來衝、煩死了」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76頁),足徵被告因妄想告訴人向警方檢舉其吸毒,而亟欲尋私報復,自有殺害告訴人之相當動機。再觀之被告逕持西瓜刀直接朝告訴人右膝、右肘部砍殺,上開傷勢如不及時送醫於短時間內可能失血過多造成生命危險等情,亦據證人楊士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15頁),並參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失血過多,身體沒有動了,被告才離開等節明確(見本院卷第12
0頁),可見告訴人所受傷害確實有因出血過多而致死之高度危險,而被告在砍傷告訴人導致大量出血之後,並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離去。是綜合告訴人之指訴、兇器之種類、銳利程度、被告下手情形、告訴人受傷部位之特性、傷勢之嚴重及被告事後未為任何救護即離開現場等情,足認被告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時,確有殺人之故意,至為明確。綜上所述,互核以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持西瓜刀先砍殺告訴人右膝部、右肘部,之後又朝告訴人頭、胸部揮砍,已著手於殺人犯行,惟未生死亡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以一個殺人犯意,於相同時、地以密接接續之數次砍殺行為,砍殺告訴人右膝、右肘部,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按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經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認:被告於鑑定時,對於案件發生過程陳述,與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雖於細節部分容有落差出入,主要係被告吸食安非他命後,產生「急性中毒狀態」,對其情緒與行為控制,造成「去抑制化作用」,且產生一時性之「被害意念」與「關係意念」(有人要對其不利,下符咒,針對自己等等),繼而攻擊鄰人,故被告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時,確實受安非他命「急性中毒狀態」之影響,產生一時性之被害與關係意念,對於一己行為性質之認識與辨別,產生明顯障礙,被告為「安非他命濫用」之個案,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實因「安非他命中毒」而有較平常人顯著減低之情形等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8月6日北市醫松字第10132131900號函暨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8頁),參以被告當日為警查獲時於警詢中稱:「…我肯定陳鈞裕吸毒祭魂魄出去玩我,甚至老百姓…看到陳鈞裕出現,還看到住在中正路929巷39弄3號5樓的一名男子跟他一起出現,我碰到他們跟他們說你們在祭什麼東西,他們說不用你管,我說你們祭10幾年了還在裝瘋賣傻,跟陳鈞裕在一起的男子就跟我說你是不爽哦,我就對陳鈞裕說要教訓一下…我就去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樓梯間雜物堆拿出西瓜刀1把,我拿出來後陳鈞裕就跑給我追,…我說你在跑,給你祭10幾年,你跟 潘世輝 這個大毒販及 徐子龍 用音波祭符法,這樣祭人民,一下子祭煙神,一下子祭土地,一下子祭米卦,自己打吸毒,可以飛簷走壁,看大家在幹嘛,到處亂人民誰受得了…」云云(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並於翌日(101年3月1日)偵查中稱:「…因為陳鈞裕對我及其他很多人下符咒,而且陳鈞裕會施用海洛因,而且他會引用塑化劑,會分身,魂魄會出竅…我本來是要砍潘世輝,但案發時我去找陳鈞裕,發現他又施法術,所以我拿西瓜刀教訓他…都是陳鈞裕把我放符,一切都是他害我的,他害我害了10幾年…」云云(見偵查卷第64頁至第65頁),可見被告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以及妄想告訴人對其不利等節,均與現實有悖,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其於案發前2、3天有吸毒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9頁),顯見被告確實因案發前曾施用毒品而誘發被害妄想或幻聽等精神症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又依被告事後對本件行為情節大部分仍有記憶、亦可敘述等情,其尚未至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識別而為行為之能力甚明,是被告於案發當時係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至上開鑑定報告書雖記載:被告使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其自由意思可決定,且被告對於使用安非他命所導致之後果確有相當之認識與理解,被告仍應對其使用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導致之後果負完全之責任一語,然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決參照),準此,原因自由行為,包括故意原因自由行為與過失原因自由行為,除其精神障礙等心智缺陷之狀態係行為人以故意或過失行為所導致外,並須行為人陷入精神障礙前,於精神狀態正常時,對其陷入精神障礙中之侵害法益行為有故意或有預見可能性,始足當之,行為人雖因己身用藥致於為法益侵害行為時有精神障礙之情形,然苟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於飲酒、用藥之初,尚未陷入精神障礙狀態前,即對嗣後精神障礙狀態中之侵害法益行為有故意或預見可能,其嗣後侵害法益之行為即非原因自由行為,自仍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減免其刑規定適用。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2、3天施用毒品,並依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告訴人對其下符咒等與現實有悖之情狀,可見被告砍殺告訴人當時係因「安非他命中毒」而導致被害妄想或幻聽等精神症狀始造成本案之發生,雖被告於砍殺告訴人時曾喊「你叫警察來衝,衝啥」及「敢帶警察來衝,煩死了」等語,亦僅能證明被告誤認告訴人向警方檢舉其吸毒而心生不滿等情,尚難遽指被告施用毒品致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前,即有殺害告訴人之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施用毒品前,即有殺害他人之故意或對其將會殺害他人一事有預見可能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行為尚與原因自由行為有間,自無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仍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另就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並就刑法第25條第2項及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又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及審理時辯稱:伊有騎機車去警局報案,跟警察說有人躺在路邊有受傷云云,然被告亦自承並未告知警方該砍殺犯行為其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除已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有間外,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均查無被告報案之記錄,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1年5月3日新北警新勤字第1014035568號函及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4件、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1年5月7日北消指字第1011702430號函在卷可佐,足見迄承辦員警發覺被告本件犯罪事實及知悉犯罪之人即為被告之前,被告並無向偵查機關自首接受裁判之事實,核與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之要件有間,尚不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深仇大恨,竟持西瓜刀砍殺告訴人,致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實屬兇暴、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非輕、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仍推諉卸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之臨床診斷為安非他命中毒(行為時)及安非他命濫用(長期),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佐,且其過往疾病史顯示其並未規則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以穩定病情,並參酌被告於本案因安非他命中毒導致持刀殺人的暴力行為,手段兇殘之犯罪情節,對社會公共安全具相當危險性,為避免被告再度發生類似的暴力行為及防範可能引發的社會危險,併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
四、至扣案之西瓜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橘色外套1件,為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所穿戴之個人衣物,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非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謝梨敏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