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9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雨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雨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雨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貿然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專科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6933號被告謝雨叡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里○鄰○○街36
之2號居高雄市苓雅區○○○路1之9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雨叡明知喝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民國101年6月9日18時許,在高雄市○○路、大中路口處飲用威士忌酒3、4杯,至同日22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其車輛行駛至五福路靠近尚義街口時,遭不詳之人毀損車窗,而於同日22時33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報案時,為警聞得有明顯酒味而對其進行酒測,並於同日23時11分許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雨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警方巡邏車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到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畫面擷取照片3張附卷可佐。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又上開條文所稱「不能安全駕駛」者,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作成一普遍參考數值如下: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百分比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故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今被告經檢測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揆諸前揭說明,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10倍以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檢察官吳明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