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8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景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景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景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錶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5164號被告謝景祥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75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景祥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於101年5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5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錢櫃KTV」內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25)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嗣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行○○○區○○○路,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並測得謝景祥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景祥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檢察官倪茂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