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5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乙○○係被告即告訴人甲○○之前夫,二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四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被告甲○○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九十五號五樓之一住處,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互相拉扯互毆,致被告甲○○受有身體多處瘀、擦傷、右手上臂撕裂傷約二公分及左膝撕裂傷約一公分之傷害;被告乙○○則受有左肩撕裂傷約三公分乘以一公分乘以一公分(縫合五針)及左臉、左手、左肩臂擦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各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即告訴人甲○○、乙○○互控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林慧貞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游智凱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