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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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蔡金保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份,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同條例第6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所示相關資料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柯月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書記官李文政附表: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1,040元(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並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千元。計算式:6人×10份×34元-1千元=1,040)。又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不足,另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尚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二)提出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之協議書附表,並說明還款狀況(陳報自協商成立起至聲請日止,共繳納幾期?各期清償之金額為何?並註明自何時起未能清償)。並應釋明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項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薪資驟減、非自願性失業及因此即無法履行協商之證明)。
(三)提出債權人清冊中慶豐銀行債權數額120,000元之債權證明(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中並無慶豐銀行資料)。
(四)陳報是否有其餘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即民間債權人),並表明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法人應註明法定代理人)、地址及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總類,並依格式重行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含非金融機構債權及有擔保債權)暨其證明文件。
(五)提出每月必要支出中餐費、掛號費及臨時緊急費用1200元之實際支出證明;釋明每月必要支出中水費、電話費、手機費需由聲請人繳納之理由(依卷附單據繳款人名義分別為聲請人父、母,均非聲請人名義);並釋明每月必要支出中衛生紙、洗衣粉、洗髮乳、沐浴乳、肥皂、汽油之計算標準(分別×3、×2、×6之依據為何)。
(四)提出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15,000元之相關證明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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