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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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7年上更(一)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更(一)字第225號上訴人即被告午○○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訴人即被告申○○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人即被告A○上訴人即被告癸○○前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天○○上列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72號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33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申○○、午○○、丁○○、A○、癸○○、天○○部分均撤銷。
A○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申○○共同連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天○○共同連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丁○○、癸○○均無罪。被訴傷害 潘品諺 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午○○前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1年2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另申○○前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2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
二、緣 吳財富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子○○(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5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高雄市○○區○○街○○巷○號經營 元盛 財務管理顧問中心(下稱元盛公司,其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逾期帳款之催收等,實際上係受債權人委託而向債務人催討債務之討債公司),並先後僱用A○、 楊富榮陳水文 、申○○及天○○、 蔡國欽盧育 琳、 王昭文 等人為外務人員,負責向債務人催討債務,並各以催收得款半數之15%為報酬(亦即所收得之款項,半數歸委託人所有;餘半數歸元盛公司所取得,其等再由其中抽取15%為代價),另 劉美伶 、丑○○、宙○○(以上三人已經判處罪刑確定)則各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先後任職於元盛公司擔任會計職務,渠等之任職期間、交接狀況,詳如附表1所示。而A○等人各於任職期間與吳財富、子○○共同基於以危害身體、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概括犯意聯絡,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從事以不法手段為委託之債權人,向債務人催討債務。其等分工模式如下:先推由會計人員負責收受、簽收委託人所提供之本票、支票,整理後登記在「委託事項紀錄表」之「委託人」欄,繼則陸續寄發記載請債務人領取快遞等虛偽內容之快遞單,使債務人誤以為漏收快遞而循著快遞單所留電話號碼與元盛公司人員聯絡;迨債務人來電詢問後,吳財富、子○○或會計人員即假意與債務人約妥時間,並確認債務人之斯時居所及連絡方式後,再推由吳財富(有時係子○○)或以電話方式,或親自(率)、指示外務人員(部分或全體)對下列之人行暴力討債,並由外務人員,將執行討債經過登載於「委託事項紀錄表」之「執行紀錄」欄內,及由會計人員按月查詢、確認債務人是否依指示償債,並將結果報予吳財富、子○○知悉。其各次具體犯罪情形如下:
㈠子○○、A○、楊富榮受「 劉玉慶 」之委託,於94年3月11
日,前往高雄縣○○鄉○○村○○路○○○號亥○○住處張貼告示單(內容載有:債務人姓名,以及欠債不還、惡性倒債、喪盡天良等語),並於上址騎樓、落地鋁門處潑臭魚漿,且留下子○○所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號碼,並以不明物體射擊亥○○之住處大門即而出現凹痕,足生損害於亥○○,以此方式傳達不還錢,將對不利之訊息,而以加害身體、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亥○○,使亥○○心生畏懼。同月31日20時30分許,A○、楊富榮等人再次前往上址,因就債務糾紛起爭執,A○、楊富榮即出手毆打亥○○胸部、推擠亥○○女婿 湯繼宗 使其撞到玻璃右臉刮傷、亥○○之妻 林秀雲 右腳及潘品諺之頭部與右腳等處(潘品諺傷害部分未經告訴),而以加害身體安全之事,恐嚇亥○○,使亥○○心生畏懼。同日警網經110通報趕往現場,扣得告示單1張。㈡戊○○於90年間與 蕭淑偵 間有借款糾紛,蕭淑偵乃於94年4
月初委託吳財富、子○○所開設之元盛公司討債,於94年4月間某日,元盛公司人員A○、楊富榮前往戊○○父親 周振昌 服務的鐵工廠討債未果,於94年4月間,周振昌工作之鐵工廠即陸續遭元盛公司人員A○、楊富榮張貼告示單載有「欠債不還、惡性倒債、喪盡天良」之告示、潑灑糞便及丟冥紙(公然侮辱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傳達不還錢,將對不利之訊息。以加害身體、名譽、財產之事,恐嚇戊○○,戊○○因而同意前4個月每個月繳1萬元,以後每個月1萬5千元分期付款方式償還,匯到吳財富第一銀行小港分行帳戶。㈢吳財富於92年間受 邱平良 委託向丙○○討債,申○○與天○
○( 小鄭 )於95年1月9日,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張貼內容載有「告示欠錢不還、惡性倒債、喪盡天良」之告示單,並潑灑發臭魚漿,以此方式傳達不還錢,將對不利之訊息,以加害身體、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丙○○,使其心生畏懼。
邱德聖 於93年11月間委 託元盛 公司向戌○○討債,申○○與
午○○,於94年12月17日,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張貼內容載有「告示欠錢不還、惡性倒債、喪盡天良」之告示單及潑灑臭魚漿等方式,傳達不還錢,將對不利之訊息以加害身體、名譽、財產之事,恐嚇戌○○,使其心生畏懼。
㈤93年初間,吳財富與外務人員持委託書及支票影本到乙○○
位在高雄市○○○路家中,經乙○○應允每月償還5仟元後按月匯款至元盛第一銀行小港分行帳戶,迄94年10月初,因乙○○遲延還款,吳財富即與申○○、天○○等人於94年12月23日凌晨3時許,到上開中華五路乙○○家門口潑灑臭魚漿及並張貼載有「欠債不還、惡性倒債、喪盡天良」之告示單(公然侮辱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傳達不還錢,將對不利之訊息,以加害身體、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乙○○,使其心生畏懼,因而續於95年1月還款,㈥申○○與天○○於94年12月27日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卯○○住處,由天○○張貼載有「欠債不還、惡性倒債、喪盡天良」之告示單、申○○以潑灑發臭魚漿等方式,傳達不還錢,將對不利之訊息,以加害身體、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卯○○,使卯○○還款,並使其心生畏懼。
三、嗣員警據報後,先於94年3月31日晚間8時45分許,在高雄縣○○鄉○○街○○○號亥○○之居所查扣如附表2所示之物;復於95年4月6日,持搜索票前往元盛公司前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附表4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全情。
四、案經亥○○(毀損部分)、林秀雲、湯繼宗(均係傷害部分)告訴,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 盧育琳 、戊○○、乙○○、於偵查中之結證,經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復已捨棄對質詰問權,自得為證據。
二、證人楊富榮、盧育琳、蔡國欽、王昭文、 林正良 、戊○○、 蔡美真 、乙○○、吳財富、子○○之警詢中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
三、監聽譯文本案之通訊監察,係本於檢察官依斯時有效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2項所核發「通訊監察書」而為者,且在程序上查無任何違誤,從而與監察所得資料相符之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A○等人固坦承曾先後任職於元盛公司之外務人員。惟㈠被告A○辯稱:被害人亥○○部分,我雖曾偕同楊富榮等人前去債務人亥○○之居所,但該次我與楊富榮乃係遭亥○○之親友毆打,我根本沒有出手傷害對方;另其參與戊○○部分之犯罪行為。㈡被告申○○及天○○辯稱:我只參與貼告示單,但沒有潑臭魚漿。㈢被告陳水文辯稱:我沒有參與犯罪等語。
二、查元盛公司之業務及被告A○等人之任職期間、交接狀況與計薪方面:
元盛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逾期帳款催收等項,而被告A○等人各以催收得款半數之15%為代價(亦即所收得之款項,半數歸委託人所有;餘半數歸元盛公司所取得,且其中15%歸外務取得),先後任職於元盛公司,擔任外務職務,另楊富榮、盧育琳、蔡國欽、王昭文也曾充任元盛公司之外務人員,至劉美伶、丑○○、宙○○則各以月薪2萬元之代價,先後任職於元盛公司,並擔任會計職務,其等各自之任職期間,及彼此交接狀況即如附表1所示各情,分據被告等人於原審審理中坦言在卷(原審卷一第175頁;同卷第133-136頁),且經被告等人及楊富榮(警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犯嫌:吳財富等3人〕,下稱警二卷,第53-55頁)、盧育琳(警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犯嫌:盧育琳等5人〕,下稱警一卷,第5-9頁、第58-61頁;偵訊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681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134-139頁)、蔡國欽(警詢:
警一卷第62-64頁)、王昭文(警二卷第27-30頁)前迭於警詢、偵訊中陳述明確(指就他人亦任職元盛公司一節,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方面),並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1份在卷足稽(偵二卷第8頁),自堪採信。
三、元盛公司曾受債權人之委託而向亥○○等人催討債務,而各該債務人遭元盛公司人員不法討債之具體事證如下:
㈠被害人亥○○部分⒈元盛公司人員於94年3月中旬(或上旬)曾前往亥○○斯時
之居所張貼「告示單」、潑灑臭魚漿及射擊鋼珠,並曾波及亥○○鄰居,亦即林正良之住處等情,經證人林正良於警詢及證人林秀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警二卷第73-74頁;原審卷二第121-125頁),並有現場照片10張(警二卷第79、81頁)及告示單、A○名片各1份(警二卷第80頁;同卷第82頁)在卷足資認定;被告A○亦承認有參與此部分行為(本院上更㈠卷第92頁),其犯行自可認定。
⒉子○○、A○、楊富榮等元盛公司人員復於94年3月31日晚
間8時30分許,偕同委託人 劉文慶 夫婦至亥○○居所與亥○○及其配偶林秀雲、子潘品諺、女婿湯繼宗等人商討債務,未幾,雙方即發生肢體衝突,林秀雲因而腳部受傷,潘品諺因而頭部及右腳受傷,湯繼宗因而眼眶下方受傷,另楊富榮、A○於該肢體衝突過後,也均受傷,楊富榮之傷勢情形為臉、背、右前臂、左前臂、右大腿多處挫擦傷一節,亦經林秀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21-125頁),另證人子○○於原審審理中也證述當天雙方確曾會面商談債務,嗣並發生肢體衝突等語(原審卷二第94-95頁),此外並有和解書及驗傷單各1份在卷(偵二卷第96頁;原審卷一第
142頁),及附表3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自亦堪認明。⒊末本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且另據證人子○○所言,劉文慶夫
婦於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伊始,旋離開現場,亦即劉文慶夫婦並未親見完整之衝突過程,則本院就此自無傳訊該2人等庭作證之必要,也併指明。
㈡被害人戊○○部分
元盛公司人員約自94年4月中旬起至同年5月中旬止,3度前往戊○○之父周振昌任職之鐵工廠張貼「告示單」、潑灑臭魚漿及丟冥紙,致戊○○、周振昌心生恐懼一情,業經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三卷第203-204頁、第206-207頁),並有元盛公司委託事項紀錄表等件(警一卷第169頁)在卷足資認定。又斯時元盛公司之外務及會計人員,應分別為A○等人及 劉美玲 ,亦如前述,而堪認明。被告A○於原審亦承認有前去向戊○○催討債務,其犯行亦可認定。
㈢被害人丙○○部分
證人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天○○是接替午○○擔任外務職位的,他們2人在交接之際,有短暫幾天同在公司內任職,但那幾天我們並未外出張貼告示單或潑灑臭魚漿;我擔任元盛公司外務期間,曾去過丙○○母親之居所2或
3次,當中只有1次是我與天○○前去,其他則是由我與午○○前去,並由午○○負責張貼「告示單」;我與午○○去的那(幾)次並沒有潑灑臭魚漿,但我與天○○前去的該次則有潑灑臭魚漿等語明確(偵三卷第143頁、原審卷二第99、101頁),核與午○○、天○○各辯稱自身僅曾偕同午○○前往丙○○母親居所貼單乙次等語(警一卷第13頁、偵二卷第148頁;本院卷一第137頁),及卷附元盛公司委託事項紀錄表所登載之元盛公司曾於95年1月9日派員前往丙○○母親之居所執行「貼單」(指張貼「告示單」)及「大餐」(指「潑灑臭魚漿」)乙情(警一卷第107頁,俱相互一致,自堪採信,則申○○及天○○於95年1月9日晚間前往該居所張貼「告示單」及潑灑臭魚漿,使丙○○及其母心生畏懼各情,可堪認定。又元盛公司於該等期間之會計人員,乃均係丑○○,也併予認明。
㈣被害人戌○○部分
證人午○○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與申○○於94年12月上旬曾到過戌○○住處1次,是吳財富指示我們去張貼告示單及潑灑臭魚漿等語(警一卷第13頁、偵二卷第148頁),核與證人申○○於警詢中坦言曾偕同午○○於94年12月間前往戌○○斯時之居所潑灑臭魚漿等語(警一卷第17頁),相互吻合;再佐諸卷附吳財富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4年12月7日之監聽譯文1份(偵二卷第62-64頁)所顯示:戌○○於94年12月7日凌晨5時許去電質問吳財富之際,吳財富亦不否認甫派員前去戌○○住處張貼告示單一節,益徵元盛公司人員確曾於94年12月7日凌晨,前往戌○○斯時之居所31號之居所張貼「告示單」及潑灑臭魚漿甚明。又元盛公司於該時點之會計人員,乃係丑○○,亦予認定。
㈤被害人乙○○部分
元盛公司人員於94年12月23日凌晨3時許,前往乙○○斯時之居所,張貼「告示單」及潑灑臭魚漿,使乙○○心生畏懼一節,業經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三卷第166-168頁、第180-182頁),可堪認定。又證人申○○於偵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與天○○一起前去乙○○居所張貼「告示單」及潑灑臭魚漿,午○○並沒有去,當時午○○已經離職了等語明確(偵三卷第144頁、原審卷二第99頁),是以元盛公司當時之外務人員應僅為申○○、天○○,亦可認明。末元盛公司於該時點之會計人員,則應係丑○○,前已敘明。
㈥被害人卯○○部分
申○○、天○○以元盛公司外務員之身分,於94年12月27日晚間前往卯○○斯時之居所,並分由申○○潑灑臭魚漿、天○○則負責張貼「告示單」一節,業經證人申○○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17頁、偵二卷第14
4頁、原審卷二第117-119頁),且核與證人天○○先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偵二卷第174頁、第178頁),全然相符,自堪認明。又該時點乃係由丑○○擔任元盛公司之會計職務,業如前述。
㈦上開不法討債手段,俱係元盛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子○○或吳
財富指示、安排元盛公司之外務人員,甚或親率外務人員前往從事者,而外務人員另須將執行經過,逐一登載於委託事項紀錄表各情,業據午○○於警詢、偵訊中陳稱:元盛公司是由吳財富、子○○實際經營的,該2人會指示外務人員以張貼「告示單」、潑灑臭魚漿滴入債務人居所門鎖等強硬態度來催討債務,並分派工作,吳財富還會親自帶領外務人員外出催討債務,外務人員再將執行情形紀錄在委託事項紀錄表等語(警一卷第11-14頁、偵二卷第147-149頁);申○○於警詢、偵訊中迭稱:子○○在元盛公司內負責人員及工作內容、進度管理等工作,她與吳財富都會指示外務人員前往債務人居所張貼「告示單」及潑灑臭魚漿等語(警一卷第
16、偵二卷第141-144頁);另丁○○(偵二卷第163頁、第167頁)、A○(警二卷第60-61頁)、癸○○(偵三卷第49頁)、天○○(偵二卷第73頁)、劉美伶(警一卷第21頁、偵二卷第153-154頁)、丑○○(警一卷第25頁、偵二卷第158-159頁)、宙○○(偵三卷第53頁、第63頁),亦均有相同之陳述,自堪認明。
㈧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依本院前所認明之元盛公司歷來受託向債務人催討欠款之模式,顯見斷非單憑1人之力即可為之者,而係有賴係屬元盛公司實際經營者之吳財富、子○○,以及外務、會計人員彼此間之通力分工不可,被告等人既知悉此情,而猶先後分任外務、會計人員等職,則渠等於自己任職期間,自均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向債務人收取款項之目的,原應成立共同正犯無訛,此尚不因會計人員始終未曾親自往尋債務人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至堪認明。
四、被告等人行為後,如附表4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刑法第28條及刑法47條規定,雖亦有修正,因其適用結果,對於被告不生影響,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五、論罪方面㈠查元盛公司人員張貼之告示單,其內容雖係「惡性倒債、喪
盡天良」等語,依其文字內容,雖不足顯現恐嚇行為,但因其等於張貼告示單同時,尚以潑灑臭魚漿等舉動,以此方式傳達不還錢,將對不利之訊息,是以該等不法討債手段,均亦堪評價為以加害身體、名譽、財產安全之事恐嚇債務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基於同一理由,元盛公司人員對債務人及其親屬施加暴力成傷,及毀損債務人物品等舉動,也分別兼有以加害身體、財產安全之事,恐嚇債務人及其親屬等寓意,而俱屬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甚為灼然。此與被害人巳○○等人係單純張貼告示單,而未摻有潑灑臭魚漿等行為,尚應有所區別(理由詳後述)。又公訴人疏未慮及元盛公司人員乃係受人委託而持有債務人所簽發之票據等憑證,是就形式上以觀,債務人於民事法律關係上,均係負有償還債務義務者,至實質義務範圍之大小,及債務人是否別有(應)簽發票據以增益擔保,僅核屬民事之糾葛,本斷非屬使債務人行無義務之事一情,因認被告等張貼告示單部分係犯係觸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顯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
㈡核A○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A○就前開各次犯行與吳財富、子○○,及於各該時點與自己同在元盛公司任職之其餘外務、會計人員,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A○前開多次恐嚇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行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恐嚇危害安全一罪,並加重其刑。A○就關於94年3月中旬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財物2罪名;就94年3月31日部分,則係一行為觸犯前開連續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
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僅以傷害罪論處。㈢核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午
○○就前開各次犯行與吳財富、子○○,及於各該時點與自己同在元盛公司任職之其餘外務、會計人員,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午○○曾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1年2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申○○部分
核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申○○就前開各次犯行與吳財富、子○○,及於各該時點與自己同在元盛公司任職之其餘外務、會計人員,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申○○前開多次恐嚇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行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恐嚇危害安全一罪,並加重其刑。申○○曾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2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遞加之。
㈤天○○部分
核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天○○就前開各次犯行與吳財富、子○○,及於各該時點與自己同在元盛公司任職之其餘外務、會計人員,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天○○前開多次恐嚇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行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恐嚇危害安全一罪,並加重其刑。
六、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認被告A○等人罪證明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A○有恐嚇未○○行為、陳水文及申○○有參與恐嚇宇○○行為、天○○有恐嚇寅○○行為(理由詳後述),原判決認其等有參該部分之犯罪,自有不當。被告等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等人捨正當途徑而不由,竟迭以張貼「告示單」
、潑灑臭魚漿恐嚇等諸多不法手段,向債務人催討欠款,造成債務人及其親屬身心蒙受巨大壓力,對社會治安亦有顯著危害,犯罪惡性甚鉅,及其等任職元盛公司之久暫、所涉犯行之多寡作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第2至4項之刑,以示警懲。
㈢被告等人於本案之犯罪時點俱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各減宣告刑二分之一。
㈣扣案如附表3編號1俱屬共同正犯 徐家嬪 所有(元盛公司係
登記為徐家嬪獨資經營),且分屬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共犯連帶理論,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物,則與前開犯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受理及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等人就前開傷害潘品諺之部分,涉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部分。
二、經查:㈠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應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亦定規定甚明。
㈡本院遍查全卷,俱未見何潘品諺就自身被傷害一事,向有追
訴犯罪權責機關表示訴追意思之資料,此部分犯嫌既未經合法告訴,本院即無由進行實體審判,應就被告癸○○及丁○○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其餘被告部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嫌與前經認明之各該犯行間,存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肆、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子○○、吳財富在高雄市○○區○○街○○巷○號開設於元盛財務管理顧問中心,其犯罪模式乃先由會計人員劉美伶、丑○○、宙○○負責收受、簽收委託人提供之本票並整理後登記在「委託事項紀錄表」之「委託人」欄起至「委任期間」欄,續寄發記載請債務人領取快遞內容虛偽之快遞單,使債務人誤以為漏收快遞而循著快遞單所留電話號碼與元盛公司聯絡,待負責人吳財富、子○○、劉美伶、丑○○、宙○○等人接到詢問電話即假意與債務人約妥時間,旋由吳財富分別帶領外務人員盧育琳、蔡國欽(盧育琳、蔡國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癸○○、天○○、丁○○、午○○、申○○、王昭文、A○、楊富榮與不詳姓名之人,前往尋找債務人催討債務,負責人吳財富、子○○並分配工作指示遇到拒絕償還之債務人要態度強硬,倘討債未果,即指示上開外務人員利用夜間前往張警告單、載有「告示欠錢不還、惡性倒債、喪盡天良」之告示單,倘遭置之不理即前往債務人家中潑灑腐爛之魚漿、柏油及在大門鑰匙孔內滴快乾,或以彈弓裝鉛球攻擊玻璃,外務人員之執行情形均記載於「委託事項紀錄表」之「執行紀錄」欄。其等15人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強制、妨害名譽之概括犯意,並籌組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並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之組織,其等犯罪行為如下(其中被告A○、午○○、申○○及天○○經論罪部分應予除外):
㈠92年間案外人 邱閎享 明知非巳○○積欠債務,仍委託元盛討
債,於92年6月1日半夜,吳財富、外務人員基於前開恐嚇、強制犯意,至 郭麗香 當時位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由吳財富持麥克風廣播「欠債不還」等語,並由外務人員於郭麗香之鐵捲門上貼滿內容載有「告示欠錢不還、惡性倒債、喪盡天良」之告示單(公然侮辱未據告訴),且分別於92年6月1日、6月5日分別留1張載有「一旦遇見台端,本公司人員將陪同台端作息,24小時寸步不離,直到清償為止,台端妄想避債逃匿,本公司將請徵信社人員、計程車司機及相關人士追緝之,直至尋獲,一如前項派員24小時伴隨」等語之警告單,並留下元盛之聯絡方式,以上開方式脅迫巳○○行無義務之事,且使郭麗香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巳○○之安全,巳○○亦旋即搬家。
㈡緣甲○○積欠案外人 蘇萬國 新台幣(下同)54萬元,於92年
8月初,吳財富、子○○與外務人員到甲○○位在屏東市○○街○○○號家中討債未果,於92年8月15日前後,吳財富等人即承前犯意,前往甲○○上開住所,在其家門口、路旁電線桿張貼內容載有「告示欠錢不還、惡性倒債、喪盡天良」之告示單(公然侮辱未據告訴),並且在大門與地板潑灑紅色油漆,以加害財產之事使甲○○心生畏懼而搬家,致生危害於財產安全。
㈢緣91年間 許智盛 委託元盛討債,於93年初,吳財富與2男子
自稱是元盛財務管理顧問中心人員,持委託書及發票人為玄○○之本票(金額為33萬元)1張到高雄縣旗山鎮復興巷1之3號玄○○家中討債未果,吳財富即率同外務人員2名,在上址大門與馬路張貼載有「欠債不還、惡性倒債、喪盡天良」之告示單,並以油漆寫在門上「不還」二字(公然侮辱、毀損均未據告訴),以上開方式脅迫玄○○行無義務之事,玄○○應允每月還款3仟元,自93年初起每月匯款3仟元至第一銀行小港分行戶名吳財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內;惟於95年2月初,玄○○因病暫無法還款,吳財富即率
2名男子,於95年2月3日下午6點多,前往上址玄○○家中,由其中1位男子出言恐嚇稱:「我們不怕你不還錢,下個月再不匯錢時,我們下次再來,就把你綁起丟下山崖」等語,使玄○○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身體安全,續於95年3月9日由吳財富與王昭文前往上址張貼如前述內容之告示單(公然侮辱未據告訴),以加害名譽之事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名譽安全,玄○○乃自95年3月初,又開始繼續匯款
3仟元至吳財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內。㈣案外人邱平良於92年7月間委託元盛討債,93年4月間,吳
財富率3名男子持元盛公司名片、委託書及發票人為酉○○開立1張支票(16萬3仟5佰元)等物,到酉○○位在台南市○區○○路2段61巷136弄32號家中討債未果,自93年2月13日起,每月即前往上址張貼告示單、半夜以酒瓶丟上址大門,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名譽安全,即遷移住所至台南市○區○○街,然酉○○遷移後,吳財富等人仍於94年7月26日起,至95年1月底止,前往潑灑發臭之魚漿及張貼告示單,最後1次乃於95年農曆過年前,吳財富等人續前往酉○○位在台南市○區○○街○○號5樓之4家門口潑灑臭魚漿及張貼載有「欠債不還、惡性倒債、喪盡天良」之告示單(公然侮辱未據告訴),以上開方式脅迫酉○○行無義務之事,並使其心生畏懼。
㈤吳財富、A○、楊富榮於93年12月28日,聖誕節過後先用假
快遞尋得未○○後,持委託書及金額4萬元之本票1張前往屏東縣屏東市(址詳卷)未○○住處討債未果,A○、楊富榮即前往未○○住處張貼載有「欠債不還、惡性倒債、喪盡天良」之告示單(公然侮辱未據告訴)。A○、楊富榮離職後,吳財富即與新進外務人員丁○○前往找尋未○○,其中
1人即向未○○恐嚇稱:「如果不還,要讓你斷手斷腳」等語,使未○○心生畏懼而答應每月交付5仟元,並簽立8張面額5仟元之本票交付吳財富、丁○○,事後丁○○每月均開雅哥白色車至未○○住處收取現金5000元,並同時交還1張面額5仟元本票給未○○,迄95年2月間,未○○因遲延匯款,元盛公司即於95年2月底間某日半夜,派人到上開屏東縣屏東市未○○住處門口,潑灑臭魚漿及張貼載有「欠債不還、惡性倒債、喪盡天良」之告示單(公然侮辱未據告訴),以上開方式脅迫未○○行無義務之事,迨至94年6月左右,未○○因遲延匯款,元盛公司又於94年9月間,以電話恐嚇稱「如果你再不還錢的話,再被我們遇到時,就要讓你斷手斷腳」等語,使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財產、身體安全。
㈥子○○、楊富榮受「劉玉慶」之委託,先於94年3月11日駕
駛IE-0011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縣○○鄉○○村○○路○○○號亥○○住處張貼告示單,並於上址騎樓、落地鋁門處潑臭魚漿,且留下子○○所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號碼,以上開方式脅迫亥○○行無義務之事。翌日亥○○之住處鄰居(上址160號住處)大門即遭鉛彈打擊而出現凹痕(毀損部分,
160號住處所有權人未提告訴),使亥○○心生畏懼,同月31日20時45分許,楊富榮等人再次前往上址,因就債務糾紛起爭執,楊富榮即出手毆打亥○○胸部、推擠亥○○女婿湯繼宗使其撞到玻璃右臉刮傷、亥○○之妻林秀雲右腳及潘品諺之頭部與右腳等處(傷害、毀損部分,均提出告訴),同日警網經110通報趕往現場,扣得告示單1張。
㈦戊○○於90年間與蕭淑偵間有借款糾紛,蕭淑偵乃於94年4
月初委託吳財富、子○○所開設之元盛公司討債,於94年4月間某日,元盛公司人員楊富榮前往戊○○父親周振昌服務的鐵工廠討債未果,於94年4月底至94年5月中旬間,周振昌工作之鐵工廠即陸續遭元盛公司人員A○、楊富榮張貼告示單載有「欠債不還、惡性倒債、喪盡天良」之告示、潑灑糞便及丟冥紙等共3次(公然侮辱未據告訴),以上開方式脅迫戊○○行無義務之事,同意前4個月每個月繳1萬元,以後每個月1萬5千元分期付款方式償還,匯到吳財富第一銀行小港分行帳戶。
㈧緣黃○○出面替友人「石頭」之人緩頰,於94年6月26日子
○○向黃○○恫稱:下午2時許前到元盛公司,否則到伊家中押人等語,使黃○○心生畏懼而前往元盛公司,於94年6月26日下午2時許,在元盛公司客廳,詎吳財富竟出言表示「胸脯不要黑白當(台語)」後即與盧育琳一起出手毆打黃○○頭部胸部,使黃○○受有頭皮挫傷、頭皮血腫、胸部挫傷之傷害(有提告訴),子○○在旁喊稱「打呼伊死(台語)」,癸○○並擋在公司外面,子○○拿出本票強制黃○○在面額12萬元本票後面背書,盧育琳並在旁恐嚇稱:「叫你簽你就簽,不然還要再打」等語,使黃○○心生畏懼並行無義務之事,簽下本票,同日吳財富基於妨害自由之意,恐嚇黃○○以:「要當天把錢拿出來,不然要準備搬家,否則要抄他全家」等語,使黃○○心生畏懼而交付23,000元予吳財富。
㈨緣壬○○積欠有賭債而簽發本票交付「 川仔 」之人,吳財富
受案外人 張文委 託,吳財富及外務人員蔡國欽、丁○○、盧育琳遂先於94年7月28日14時許,前往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債務人壬○○住處,先由吳財富、蔡國欽向壬○○出示本票,然因本票不符問題起爭執,吳財富、蔡國欽、盧育琳即基於前開犯意,出手毆打壬○○,使壬○○受有頭痛、背痛之傷害(未據告訴),並強制壬○○簽下分期償還之本票數張,使壬○○行無義務之事。同年9月27日壬○○因遲延匯款,元盛公司吳財富及外務蔡國欽、盧育琳即於半夜到上址,潑灑臭魚漿,以此方式脅迫壬○○行無義務之事,並使其心生畏懼。
㈩吳財富、盧育琳、丁○○、蔡國欽等人於94年7月間某日,
前往己○○位在高雄市○○區○○路○○○號店面,張貼載有「欠債不還、惡性倒債、喪盡天良」之告示單(公然侮辱未據告訴)前後共計3次,以此方式脅迫己○○行無義務之事,事後己○○同意每月還3仟元。
緣辛○○母親 劉素琴 因交付辛○○為發票人之支票而積欠債
權人 王仁慶 款項,於94年8月間,元盛公司吳財富、外務人員持有委託人王仁慶出具之委託書前往高雄市○○區○○○路○○○號辛○○家中追討未果,遂於94年8月9日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張貼載有「欠債不還、惡性倒債、喪盡天良」之告示單(公然侮辱未據告訴),並貼滿整條路路燈、電線桿後,旋於94年8月、9月間,前往上址潑臭魚漿,致辛○○心生畏懼旋遷移,吳財富等人以上開方式脅迫辛○○行無義務之事,並使其心生畏懼。
緣林 和南 明知乃案外人 黃郁芬 持發票人為地○之支票借款而
仍收取3至4分之利息予以出借後,因案外人黃郁芬未償還,遂委託元盛公司討債,而吳財富、蔡國欽、盧育琳3人明知上情,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94年7月23日下午2時許,先至地○位在臺南市○○街○○巷○○弄○○號住處,推由蔡國欽以「要以法律途徑及黑道方向途徑來解決」(臺語)之言語恐嚇地○,經地○表示該支票乃遺失且已經止付,3人枉顧上情,與地○共同前往 黃榮傑 所經營位在臺南市○○○路○段162之9號「新龍汽車有限公司」,經黃榮傑證實,惟吳財富、蔡國欽、盧育琳3人不顧上情,推由蔡國欽以「要以法律途徑及黑道方向途徑來解決」、「要讓你和黃榮傑無法在此立足」、「出了什麼事我們不敢保證」(臺語)等言語恐嚇地○及黃榮傑,致地○與黃榮傑心生畏懼,並危害地○與黃榮傑之生命、身體安全,日後地○之車輛並遭潑灑膠水及張貼「告示地○欠錢不還、惡性倒債、喪盡天良」之字條(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吳財富等人以上開方式脅迫地○行無義務之事。
元盛公司人員先依序於94年8月8日、同年月10日間,在委
託人 張滿秀 之工廠內,分別以「如不還錢將對你的家人不利」、「要將你斷手斷腳」等語恐嚇宇○○;繼又依序於94年
9月24日、94年12月5日、95年1月12日、95年1月25日、95年2月11日、95年2月18日晚間,6次前往宇○○與配偶 蔡美真斯 時之居所潑灑臭魚漿或油漆,甚曾將快乾膠滴入鑰匙孔以毀壞門鎖,或另以尖銳器具刮壞機車坐墊使宇○○、蔡美真心生畏懼各情,為被告9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宇○○迭於警詢、偵訊,及證人蔡美真迭於歷次警詢中證述明確(偵三卷第93-96頁、第135-137頁;警一卷第72-78頁),並有前開居所照片共19張(警一卷第82-84頁、偵三卷第102-107頁)、蔡美真報案紀錄表共6張(偵三卷第99-101頁)在卷足資認定。又宇○○遭元盛公司人員以前開手法不法催討債務之時點,分別由午○○、申○○、天○○任職元盛公司之外務人員,另則由劉美伶、丑○○擔任元盛公司之會計人員,本經認明如前,併予指明。
緣 吳讚朝 之子在外積欠賭債,開立發票人為吳讚朝之票據,
於94年8月間吳財富協同盧育琳、丁○○、癸○○至吳讚朝位在高雄縣旗山鎮(址詳卷)之家門口,由吳財富向吳讚朝恐嚇稱:「不還錢就要抓去活埋」等語,繼於95年2月6日,吳財富至吳讚朝位在高雄縣○○鎮○○街(址詳卷)之家中張貼內容載有「告示欠錢不還、惡性倒債、喪盡天良」之告示單,且在家中鐵門潑灑柏油及臭魚漿,致門鎖遭損壞,而不堪使用(有提出毀損告訴),並使其心生畏懼。
庚○○於92年間持客票交給貨主 楊成發 ,與楊成發間有債務
糾紛,於94年11月底間,元盛公司吳財富等人受 楊施美月 討債未果,即於94年12月2日到高雄市○○區○○○街○○○號門口張貼內容載有「告示欠錢不還、惡性倒債、喪盡天良」之告示單(公然侮辱未據告訴),吳財富等人以上開方式脅迫庚○○行無義務之事,使庚○○依所留名片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答應每月還5仟元,惟於95年2月初間,因庚○○遲延匯款,所持有之0000000000即接獲元盛公司男性員工電話,遭恐嚇以:「你如果不還錢,你試看看(意思要對伊不利)」等語,繼之,吳財富即率同王昭文於95年3月23日凌晨,在庚○○住處門口,潑灑臭魚漿及張貼載有「欠債不還、惡性倒債、喪盡天良」之告示單(公然侮辱未據告訴),以加害名譽、財產之事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庚○○名譽、財產之安全,庚○○乃於3月底,向人借錢匯款予吳財富。
吳財富於92年間受案外人邱平良委託向丙○○討債,而於93
、94年間,先由A○、楊富榮2人前往高雄市○○街○○號覓得丙○○母親,嗣後A○、楊富榮離職後,由申○○與午○○、天○○(小鄭)於94年12月15日、95年1月9日,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張貼內容載有「告示欠錢不還、惡性倒債、喪盡天良」之告示單,並潑灑發臭魚漿,吳財富等人以上開方式脅迫丙○○行無義務之事,並使其心生畏懼。
案外人邱德聖於93年11月間委託元盛討債,初由A○、楊富
榮覓得戌○○之住處,戌○○之父親即表示其兄弟2人均已入獄等語,嗣A○、楊富榮2人離職,即由申○○與午○○、天○○(小鄭)駕駛IE-0011號自小客車,於94年12月17日,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張貼內容載有「告示欠錢不還、惡性倒債、喪盡天良」之告示單,復於95年
3月17日潑灑臭魚漿等方式,脅迫戌○○行無義務之事,並使其心生畏懼。
93年初間,吳財富與外務人員持委託書及支票影本到乙○○
位在高雄市○○○路(址詳卷)家中,經乙○○應允每月償還5仟元後按月匯款至元盛第一銀行小港分行帳戶,迄94年10月初,因乙○○遲延還款,吳財富即與申○○、陳水文、天○○等人駕駛IE-0011號自小客車,於94年12月23日凌晨
3時許,到上開中華五路乙○○家門口潑灑臭魚漿及並張貼載有「欠債不還、惡性倒債、喪盡天良」之告示單(公然侮辱未據告訴),吳財富等人以上開方式脅迫乙○○行無義務之事,使乙○○續於95年1月還款,並使其心生畏懼。(十九)申○○與天○○(綽號「小鄭」)於94年12月27日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卯○○住處,由天○○張貼載有「欠債不還、惡性倒債、喪盡天良」之告示單、申○○以潑灑發臭魚漿等方式,脅迫卯○○行無義務之事,使卯○○還款,並使其心生畏懼。
申○○與天○○(綽號「小鄭」)於94年12月27日前往高雄
市○○區○○○路○○○號卯○○住處,由天○○張貼載有「欠債不還、惡性倒債、喪盡天良」之告示單、申○○以潑灑發臭魚漿等方式,脅迫卯○○行無義務之事,使卯○○還款,並使其心生畏懼。
吳財富與2名男子於95年2月20日、21日,前往高雄市○○
區○○○路○○○號 郭佩蓉 家中出示委託書及本票影本討債,因郭佩蓉向吳財富等人表示乃因參加「 邱志席 (綽號 榮哥 )」之互助會而開立給「邱志席」,然因「邱志席」倒會,伊實際上並未積欠票款,吳財富仍枉顧此情,於92年2月、3月間前往郭佩蓉父 郭廷貴 、母郭 楊春雪 之住處討債,並找尋郭佩蓉前後共約7次未果,吳財富、王昭文即於95年3月4日、95年3月20日,在上址郭廷貴住處大門及大樓電梯門、樓梯口牆壁處張貼內容載有「告示欠錢不還、惡性倒債、喪盡天良」之告示單(公然侮辱未具告訴),繼於95年3月31日晚上,吳財富、王昭文、「邱志席」與1不詳姓名之人(共4人)至上址樓梯口欲攔阻郭佩蓉,郭楊春雪隨即以電話通知郭佩蓉,吳財富等4人見尋人未果,乃向郭廷貴、郭楊春雪恐嚇稱:「如果郭佩蓉沒出來處理債務,要將家中的小孩抱走,並拿刀殺郭佩蓉」等語,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名譽、財產、身體之安全。
吳財富於94年12月26日受案外人邱德聖之委託,於同月27日
、30日即送假快遞後,先於94年12月31日夜間前往寅○○父母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在住處大門及牆壁潑灑臭魚漿,繼之於95年2月20日、95年3月4日帶同王昭文前往在住處大門及牆壁潑灑臭魚漿,前後共計3次,其等因在附近電線桿張貼上寅○○身分證影本放大之相片,經寅○○住家附近監視器錄到,寅○○父親 梁勇平 於95年4月初向高松派出所報案,吳財富等人以上開方式,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寅○○名譽、財產之安全,並使其心生畏懼。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申○○、癸○○、天○○、丁○○、午○○、A○(以下簡稱申○○等人)及宙○○、丑○○等8人犯上開罪嫌係以共同被告子○○、吳財富、 王明昌 之供述,及證人即被害人巳○○、甲○○等人之證述被害情節,並有委託事項紀錄表附卷及附表4所示之證物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癸○○、天○○、丁○○、午○○、申○○、A○、丑○○、宙○○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組成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並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之犯罪組織,並以強暴、恐嚇等不法手段為債權人催討債務等犯行。被告癸○○、天○○、丁○○、午○○、申○○、A○均辯稱:我們只有做張貼告示單及警告單或一部分之潑灑臭魚漿等之工作,並沒有對債務人施強暴或恐嚇,且我們只是應徵工作,以為元盛公司是一合法債務處理公司,不知道這樣做是違法的等語。被告丑○○、宙○○則均辯稱:伊係擔任公司會計,工作包括記帳、登記客戶資枓、跑銀行、寄郵件等,並未參與外務工作,外務人員如何對債務人催討債務,伊均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㈠關於被害人巳○○部分:
⒈查元盛公司人員先後於92年6月1日、5日夜間,前往巳○
○斯時之居所,投遞各1紙之「警告單」,且於92年6月5日該夜,另並在巳○○居所之大門張貼數十張之「告示單」;而前開「警告單」內容是為:「一旦遇見臺端,本公司人員將陪同臺端作息,24小時寸步不離,直到清償為止,臺端妄想避債逃匿,本公司將請徵信人員、計程車司機及相關人士追緝之,直到尋獲,一如前項派員24小時伴隨」等語,至「告示單」則載有:債務人姓名,以及「欠債不還、惡性倒債、喪盡天良」等字句,雖據證人巳○○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572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10-111頁),且有卷附前開居所照片1張(偵三卷第115頁)、巳○○所收受之「警告單」2紙(偵三卷第116-117頁)、元盛公司委託事項紀錄表2紙(警一卷第117-118頁)可稽,固可認定。
⒉惟:
①按刑法第304條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
行使權利罪,須以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而使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或身體活動之自由遭受妨礙,為其成立要件。若無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與該條規定要件即有不符(最高法院71年度台非字第8號判決參照)。查所謂之「告示單」及「警告單」之內容均如前述,觀其內容或為揭示債務人欠債不還之事實,並為咒罵、譴責之意,或僅係警告債務人不得逃避債務、將以緊迫釘人之方式注意債務人行蹤,以防債務人逃避債務之清償等,並無類如「如不還債,將予斷手斷腳、家破人亡」等加害債務人之意旨,而足使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或使身體活動之自由遭受妨礙之「脅迫」行為,是公訴人所指被告癸○○等人至債務人之住處或住處附近單純張貼「警告單」、「告示單」之行為即與刑法第304條所規定之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影響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要件,此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尚有未合。至上開行為是否涉妨害名譽之相關罪責,則屬另一問題,且被害人就妨害名譽部分均未提告訴,附此敘明。
②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
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若內容並無何實質惡害之情事,客觀上即難認有致生危害安全之惡害通知。查本件被告癸○○等人單純張貼「警告單」、「告示單」之行為,因上開「警告單」、「告示單」之內容如前所述,尚無致生危害安全之惡害通知,至多亦僅係「警告」行為。惟警告行為其性質屬日常生活之事實概念,尚非刑法上之規範概念,在犯罪成立之判斷上,警告行為,應經涵攝之過程,以判斷其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行為之要件。是被告癸○○等人張貼上開內容為譴責、咒罵、警告性質之「警告單」、「告示單」,亦不該當於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③又依證人巳○○之前開偵查中證述,顯見元盛公司人員於92
年6月1日夜間,除開前述投遞「警告單」之舉外,應別無以麥克風廣播方式,將巳○○欠債之事公告週知等情事,附此敘明。
㈡關於被害人甲○○部分⒈元盛公司人員約於92年8月15日夜間,前往甲○○斯時之居
所,並在該址大門及週遭電線桿上張貼數十張之「告示單」,另又以油漆潑灑該址大門、地板各情,雖經證人甲○○迭於偵訊、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偵三卷第112-113頁、原審卷二第134-136頁),並有元盛公司委託事項紀錄表1紙(警一卷第150頁)在卷可資認明。而92年8月15日固為被告癸○○在元盛公司任職期間。惟訊之被告癸○○等人則否認有前往潑油漆行為等語。
⒉本院參酌①證人甲○○於警詢中已供稱:「他們去我家貼單及潑油漆時
是半夜時分,大家都在睡覺了,所以當時沒有看到誰去貼單、潑油漆」等語(偵三卷第91頁);且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吳財富曾數次帶人至其住處催討債務,但不是癸○○、A○或丁○○等語(原審卷二第135至136頁)。從而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自難以被告癸○○於92年間曾任職於元盛公司,即認定其有參與潑油漆行為,至於其他被告當時均未任職於元盛公司,亦無從參與潑油漆行為,亦可認定。
②另關於貼「告示單」部分,本院基於巳○○部分所述之理由,認亦無從成立強制或恐嚇罪名。
㈢關於被害人玄○○部分⒈元盛公司人員曾於95年2月3日晚間6時許,前往玄○○之
居所,並以「我們不怕你不還錢,下個月再不匯錢時,我們下次再來,就把你綁起丟下山崖」等語恫令玄○○依約繳款等情,固經證人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三卷第139-141頁、第152-154頁),並有卷附元盛公司名片(偵三卷第156-157頁)及委託事項紀錄表等件(警一卷第164頁)足按。惟其亦僅能指認係吳財富帶領另2名男子前往其住處對其為上開恐嚇行為,並未指認證述其中有被告申○○等人亦參與此部分恐嚇犯行;且於檢察官訊其「恐嚇你的人有無辦法辦認(提示照片)?」時,亦稱「我只認得照片中的吳財富,因為吳財富每次都帶不同的人來」等語(偵三卷第154頁),自不得以被告申○○、天○○於上開時間係任職於元盛公司為外務工作,即推斷被告申○○、天○○等2人有參與此部分恐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申○○等人有為此部分恐嚇犯行。至於其餘被告於此期間並未任職於元盛公司,亦難認其等有參與前開犯罪。
⒉又依證人玄○○之前開證述,顯見元盛公司人員於95年2月
3日後,即因玄○○嗣均依約匯款之故,而未續向玄○○遂行不法討債舉動,是以元盛公司人員並未另於95年3月9日前往玄○○之居所張貼「告示單」,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有於95年3月9日前往 謝滎瑞 住處貼「貼示單」行為,自屬無據。
㈣關於被害人酉○○部分⒈元盛公司人員曾於前述時間前往酉○○之居所張貼「告示單
」及潑灑臭魚漿一情,雖經證人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三卷第184-185頁、第194頁),並有元盛公司委託事項紀錄表1紙(警一卷第182頁)在卷足資認定。
⒉惟訊之被告等人均否認有至酉○○住處貼告示單或潑臭魚漿
之行為,均辯稱:前開行為均非其等所為等語。查依證人酉○○指述內容,並未具體指明何人參與其事,且其所稱討債之人所留名片,亦係吳財富之名片(偵三卷第194、198頁),並無本案被告之名片,自難以被告天○○及申○○於此期間任職於元盛公司,即認前開行為係其二人所為;至於其餘被告於此期間並未任職於元盛公司,亦難認其等有參與前開犯罪。
㈤關於被害人未○○部分⒈證人即被害人未○○在警詢中固證稱:94年9月間,該(元
盛)公司一名男子打電話來我家恐嚇我說如果再不還錢,要讓我斷手斷腳等語,並指認相片稱被告丁○○就是帶1名員工到我家逼討債務之人。
⒉惟證人未○○於警詢中僅證稱元盛公司之某1名員工係以打
電話方式對其恐嚇,而以電話為恐嚇犯行,並非當面以言詞為恐嚇,自未能看到對伊施恐嚇之人,堪認證人未○○在警詢中之指認相片稱被告丁○○係對其施恐嚇之人乙節已非可確信無疑。雖嗣經檢察官訊以「為何能夠指認丁○○?」,證人未○○答稱:因為就是他開一部白色自用小客車來我家,每月向我收取5千元等語,可見其指認之被告丁○○乃係每月前往其中向其收取5千元債務之人,並未明確指證被告丁○○就是曾當面對其恐嚇之人。而依證人未○○所指證其遭元盛公司之員工當面恐嚇之時間係94年9月間,彼時被告丁○○尚已自元盛公司離職,更足認上開證人未○○遭元盛公司之員工當面以「如再不還錢,將予斷手斷腳」等語恐嚇者,應非被告丁○○所為。
⒊證人未○○於偵查中雖稱:93年12月間,有2名男子自稱是
元盛公司的人來到我家,要我償還債務,我原本不還,結果他們2人說如果我不還要我斷手斷腳等語,但於當日檢察官訊以「恐嚇你是何時?」則供稱「94年9月間」等語(偵三卷第174頁),另參酌其於警詢中亦稱遭恐嚇之時間係「94年9月間」(偵三卷第162頁),足認其於偵查中所稱於「93年12月間」有遭人恐嚇之事,應係語意表達不完整所致,實際其遭恐嚇之時間應為94年9月間,附此敘明。
⒋關於95年2月底間有人前往證人未○○住處潑灑臭魚漿部分
,因該期間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等人有在元盛公司任職,自難認其等有參與此部分之犯罪。另關於貼「告示單」部分,本院基於巳○○部分所述之理由,認亦無從成立強制或恐嚇罪名。
㈥關於被害人亥○○部分
此部分依上述說明,僅能證明係被告A○參與其事,其餘被告則屬不能證明有參與其事。
㈦關於被害人戊○○部分
此部分依上述說明,僅能證明係被告A○參與其事,其餘被告則屬不能證明有參與其事。至於94年5月間前往貼告示單、潑臭魚漿及撒冥紙部分,因當時被告A○已經離職,自難認其有參與此部分犯罪。
㈧被害人黃○○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因前為綽號「石頭」之友人向元盛公司
實際經營人吳財富央請寬限債務,致於94年6月26日下午2時許,在元盛公司內,遭吳財富、盧育琳出手毆傷,且斯時尚有連同子○○在內之等十多人,在旁應聲附和或注視、圍觀,而黃○○繼又旋遭到「要當天把錢還出來,不然要準備搬家」、「要抄你全家」等言語恐嚇而心生畏懼各情,經證人黃○○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30-134頁),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警一卷第33頁),固堪認明。
⒉惟證人吳財富、盧育琳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癸○○原已從
元盛公司離職很久了,癸○○會於94年6月24日當天到元盛公司,是找吳財富泡茶、聊天的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88、90-91頁;同卷第114-115頁);另證人黃○○也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癸○○是在我之後才進入元盛公司的,癸○○一開始什麼話都沒有說,但當吳財富拿起棍子準備毆打我時,癸○○見狀,立即將棍子搶走並同時出聲阻止吳財富,癸○○也未曾作勢阻止我離開元盛公司等語綦詳(原審卷二第13
2、133頁),而互核相符,則癸○○雖曾於黃○○在元盛公司之際一度在場,但其早非屬元盛公司之人員,且於吳財富毆打頻文章之際,尚手阻止吳財富,復無阻擋頻文章離去行為,顯然就被害人黃○○遭受吳財富等人傷害、恐嚇等犯行間,欠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也可堪認定。是查並無證據足認本件被告癸○○有為上開傷害、恐嚇犯行。
⒊另據證人盧育琳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被害人黃○○那件
,當時有我、老闆(吳財富)、癸○○在場,丁○○不在等語(原審卷二第112頁)。而證人黃○○亦未曾證稱被告丁○○有參與此部分傷害、恐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證本件被告丁○○、癸○○有參與此部分(附表2編號8之被害人黃○○)之傷害、恐嚇犯行。至於其餘被告於此期間並未任職於元盛公司,亦難認其等有參與前開犯罪。
㈨被害人壬○○部分⒈元盛公司之人員於94年7月28日下午2時許,前往被害人壬
○○斯時之居所徒手毆打壬○○,致壬○○受有頭痛、背痛等傷害,致壬○○心生畏懼而按月匯款等節,固據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中指證在卷(警一卷第34-37頁;警一卷第7頁、偵二卷第137頁),且有元盛公司委託事項紀錄表
1份(警一卷第173頁)、 陳初男 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警一卷第43頁)、第一銀行匯款單4張(警一卷第42頁)、壬○○居所照片6張(偵四卷第11-13頁)在卷可資認明。
⒉惟證人盧育琳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我們與壬○○發生肢
體拉扯那天,是由吳財富帶著我、蔡國欽一起前去找尋壬○○的,當時丁○○之配偶甫生子,丁○○較無心於工作,之後果然也就離職了等語(原審卷二第112頁),證人吳財富在警詢中亦證稱:向壬○○討債那一次是我與盧育琳去的等語。足見被告丁○○並未同往參與此部分毆打壬○○以催討債務之行為。
⒊雖證人壬○○在警詢中曾指認相片而稱被告丁○○是對伊暴
力討債其中之1人云云,惟按證人指證犯罪行為人,我國現行法律並未明文規定應以何種方式進行,目前實施刑事訴訟之警察、檢察官及法官進行此項程序,大都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1人帶至證人面前,或向證人提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1人口卡片或相片,令證人指證;此等由證人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一對一、或向證人提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單一照片或口卡片之指證方式,雖未違反現行法律之規定,而不能謂其不合法,但因其具有被指證者即為犯罪行為人之強烈暗示性,證人常受影響,以致指證錯誤之情形屢屢發生,甚至造成無辜者常被誤判有罪,其真實性極有可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查上開指認係警方以6張不同人之黑白相片影印並列供指認,其黑白相片之影印已非如原本相片清晰,且又非真人列隊之指認,其指認之正確性已存有可疑,何況證人壬○○亦證稱當時約有7、8名男子至其住處催討債務,其中3人出手毆伊,則於突發急迫之短時間,證人壬○○在該7、8名男子間能否正確記憶被告丁○○即係其中毆打伊之1人亦非無疑,參酌前揭證人盧育琳、吳財富之證述,應認被告丁○○等人並未參與本件以毆打傷害為方法之恐嚇犯行。
⒋另關於94年9月27日至壬○○住處潑灑臭魚漿部分,依起訴
意旨所載認係吳財富及外務蔡國欽、盧育琳所為,且當時丁○○已與元盛公司離職,尚難認被告丁○○等人有參與此部分行為。
㈩被害人己○○部分⒈盧育琳等元盛公司人員於94年7月間某日,前往己○○斯時
所經營之店舖,張貼「告示單」一節,經丁○○於偵查中證(陳)述明確(偵二卷第168頁),並有元盛公司所使用00-0000000號市話94年9月13日之監聽譯文等件在卷足稽(偵二卷第51頁),自堪認定。再次,依丁○○前開證(陳)述,丁○○以元盛公司人員身分前去己○○所營店舖張貼「告示單」之次數,本僅有乙次;另盧育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僅陳稱:我與吳財富等人於94年7月間,曾3度前往己○○經營之店舖,但第1次根本沒見到人等語(警一卷第7-8頁、偵二卷第137-138頁、原審卷二第113頁),亦即盧育琳也未陳稱曾3度張貼「告示單」之事,則在卷內別無其他足為元盛公司人員乃3度前往該店舖張貼「告示單」之佐據下,本院應僅能認明乙次之張貼「告示單」不法討債犯行,檢察官逾此次數之認定,尚嫌無據。
⒉又被告丁○○雖有前往貼告示單行為,但本院依前開被害人
巳○○部分所述之理由,認被告等人亦不成立恐嚇或強制罪名。
被害人辛○○部分
元盛公司人員於94年8月9月晚間某時,前往辛○○岳母之居所張貼「告示單」,繼又於94年8月底起至9月初之某2日晚間,2次前往該居所潑灑臭魚漿,使辛○○及其岳母心生恐懼等節,固經證人辛○○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三卷第87-89頁、第111-112頁),並有元盛公司委託事項紀錄表等件(警一卷第113頁)在卷足資認定。惟被告等人均否認有參與此部分行為,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於此段期間有在元盛公司任職,其等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被害人地○部分⒈盧育琳等元盛公司人員先於94年7月23日下午2時許,前往
地○斯時之居所催討票款,嗣經地○領往 黃俊傑 所經營之公司,並聽聞黃榮傑陳述票據乃係遺失而非轉讓各情後,乃以「要循黑道途徑解決」、「出任何事不敢保證」等加害身體安全言語,恐嚇地○、黃俊傑;繼自94年7月23日後數日起,復多次致電地○,以「不還錢要讓你沒有辦法繼續住下去」等加害身體、名譽、財產安全言語,恐嚇地○;末於94年
7月28日晚間11時20分許,再度前往地○之居所,而在該居所及地○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張貼三、四十張之「告示單」,使地○、黃俊傑心生畏懼各情,固經證人地○、黃俊傑、林和南於警詢中,及證人盧育琳迭於警詢、偵訊中陳述明確(警一卷第44-51頁;同卷第52-53頁;同卷第65-66頁;同卷第8頁、偵二卷第138頁),並有卷附前開居所及車輛照片6張(警一卷第69-71頁)可資佐據。
⒉惟證人盧育琳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老闆吳財富及外務蔡國欽
總共去找地○2次等語(偵二卷第138頁),證人吳財富在警詢中亦係證稱:我和盧育琳、蔡國欽至台南市向地○催討債務等語(警一卷第55頁),且證人即被害人地○在警詢中亦指認稱係吳財富、蔡國欽、盧育琳前來對伊催討債務等語(警一卷第49頁),堪認並無任何證據足證本件被告丁○○等人曾參與本件恐嚇犯行,自不能徒以被告丁○○當時係任職於元盛公司,即推斷被告丁○○就上開恐嚇犯行應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關於被害人宇○○部分⒈元盛公司人員先依序於94年8月8日、同年月10日間,在委
託人張滿秀之工廠內,分別以「如不還錢將對你的家人不利」、「要將你斷手斷腳」等語恐嚇宇○○;繼又依序於94年
9月24日、94年12月5日、95年1月12日、95年1月25日、95年2月11日、95年2月18日晚間,6次前往宇○○與配偶蔡美真斯時之居所潑灑臭魚漿或油漆,甚曾將快乾膠滴入鑰匙孔以毀壞門鎖,或另以尖銳器具刮壞機車坐墊使宇○○、蔡美真心生畏懼各情,固經證人宇○○迭於警詢、偵訊,及證人蔡美真迭於歷次警詢中證述明確(偵三卷第93-96頁、第135-137頁;警一卷第72-78頁),並有前開居所照片共19張(警一卷第82-84頁、偵三卷第102-107頁)、蔡美真報案紀錄表共6張(偵三卷第99-101頁)在卷足資認定。
⒉惟被告等人均否認有參與本件犯罪,自難以被告午○○、申
○○、天○○於前開時間曾任職元盛公司之外務人員,即認定係其等所為。
被害人吳讚朝部分⒈元盛公司人員約於94年8月底某日,前往吳讚朝斯時之居所
,而以「不還錢就抓去活埋」之加害生命安全言語恐嚇吳讚朝;繼又約於95年2月上旬某3日(應為6、7、8日),
3次前往該居所張貼「告示單」,及對大門潑灑臭魚漿及柏油,並致大門鎖孔部分遭魚漿及柏油堵塞而不堪使用,吳讚朝也因而心生畏懼等節,固經證人吳讚朝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偵三卷第67-69頁、第75-77頁、原審卷二第126-129頁),並有元盛公司委託事項紀錄表1紙(警一卷第98頁)在卷可查。
⒉惟於94年8月間,元盛公司之外務、會計人員應分別為盧育
琳、劉美伶;至95年2月間之外務、會計人員,則應分別為申○○與天○○、丑○○,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從而斯時並未在職之癸○○、丁○○(均已離職),衡情,自無於94年
8月間仍前往吳讚朝居所實施恐嚇言語犯行之可能,況證人吳讚朝於原審審理中親見被告之容貌後,復表明無以指(肯)認癸○○、丁○○確曾前去前開居所等語(本院卷二第12
7頁參照),益徵癸○○、丁○○與此部分實無何相涉。而證人亦未指述其他被告有涉及前開犯行,其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被害人庚○○部分⒈元盛公司人員於94年12月2日晚間,前往庚○○斯時之居所
張貼「告示單」;繼又於95年3月中旬某日致電庚○○,以「你如果不還錢,你試試看看」之言語恐嚇庚○○;末復於95年3月23日晚間再度前往前開居所張貼「告示單」及潑灑臭魚漿,使庚○○心生畏懼各節,固經證人庚○○迭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偵三卷第187-189頁、第193-194頁),並有吳財富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4年12月2日、同年月4日之監聽譯文1份、元盛公司委託事項紀錄表1紙(警一卷第196頁)在卷足憑。
⒉惟關於告示單部分,本院依前開被害人巳○○部分所述之理
由,認不成立恐嚇或強制罪。另其於95年3月間遭人以電話恐嚇部分,均非本案被告任職期間,自難認其等與此部分犯罪有關。
被害人丙○○部分
依前述說明,此部分僅能證明申○○及天○○有參與95年1月9日之犯罪;其餘被告並未參與其事;另94年12月15日因僅有張貼告示單,本院依被害人巳○○部分所述之理由,認此部分並不成立犯罪。
被害人戌○○部分
依前述說明,其中94年12月17日部分,係由被告午○○及申○○所為,與其餘被告無關。另95年3月16日部分,均非本案被告任職期間,自難認其等與此部分犯罪有關。
被害人乙○○及卯○○部分
依前述說明,此部分犯罪係由被告申○○與天○○所為,與其餘被告無關。
被害人郭佩蓉部分⒈元盛公司人員先後於95年3月4日、同年月20日晚間,前往
辰○○斯時之居所,張貼「告示單」;繼又於95年3月31日晚間前往辰○○居所,以「如果辰○○不還錢,要將辰○○的小孩抱走」、「要拿刀殺辰○○」等加害生命、身體安全言語,恐嚇辰○○及其父母郭廷貴、 郭陽 春雪,使辰○○、郭廷貴、 郭陽春雪 心生畏懼各情,固經證人辰○○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三卷第158-160頁、第174-175頁),並有元盛公司委託事項紀錄表1紙(警一卷第134頁),在卷足資認明。
⒉惟其所述之時間,本案之被告等人均未在元盛公司任職,自難認定其等與本案之犯罪有關。
被害人寅○○部分⒈證人寅○○固指述元盛公司人員,曾多次前往其居所張貼「
告示單」及潑灑臭魚漿等節(偵三卷第79-80頁),並有元盛公司委託事項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警一卷第111頁)。
⒉惟依其所述元盛公司有人至其住處找其討錢或要其父母親通
知我出面處理債務;至其住處被潑灑臭魚漿之時間則為「95年3月中旬至4月初」,並未指述其住處曾於「94年12月31日」、「95年2月20日」被潑灑臭魚漿之情事,從而自難認被告申○○及天○○曾於上述期間前往寅○○住處張貼「告示單」及潑灑臭魚漿;另被告申○○及天○○既於95年2月間即自元盛公司離職,自難認於「95年3月中旬至4月初」之在證人寅○○住處潑灑臭魚漿行為與其等二人有關,另其餘被告等人於本案時間均未在元盛公司任職,自難認定其等與本案之犯罪有關。
二、關於被告等人被訴涉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方面: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該法所稱之犯罪組織,係
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可知該法所指之「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
3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應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吳財富自警詢伊始即陳稱:公司的員工是由會計登報後
,由我從前來應徵之人選中,決定是否加以雇用,並有辭退制度等語明確(警二卷第10、17頁),及於本院審理中,更證稱:公司員工有固定的放假日,都是隔週休2日,至於上、下班時間,在會計人員方面是上午9時至下午5時許,另外務人員方面是下午1時至翌日凌晨1或2時許,外務人員不必24小時待命等語綦詳(本院卷二第76、78頁),而俱核與丁○○所陳述自身係看報紙後始前去元盛公司應徵等語(第167頁),相互一致,自堪採信;復佐諸前業認明元盛公司之外務、會計人員之計薪方式分別為按業績表現計算、從而就應聘、派薪方式及例假、工時制度等角度以觀,分任元盛公司外務、會計人員之被告9人,本核與一般受薪之上班族無異。
㈢元盛公司之外務、會計人員來來去去更遞頻繁,又據A○陳
稱:任職元盛公司後,認為討債的行業是非多,我就與楊富榮一起離職等語(偵三卷第84頁),及劉美伶所述:我當初是因家庭因素離職等語(偵三卷第153頁),亦即A○、劉美伶等人俱得依據自己之意思,決定離去公司(離職)與否,益徵元盛公司內部要無嚴密之管理結構,甚為顯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先後任職於元盛公司之情形,俱應與一
般上班族無異,且元盛公司內部也未若犯罪組織,而在內部建立嚴密之管理結構,是以被告9人顯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該當之可言,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犯罪,自顯屬不能證明。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此等部分犯行,犯罪嫌疑均顯有未足,其中被告癸○○及丁○○部分,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其二人無罪之判決,其餘被告部分則因公訴人認此等犯嫌與前經本院認明之各該犯行間,亦存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同案被告劉美伶、丑○○及宙○○部分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家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1:│├───┬───┬─────────────┬────────────────────┤│姓名│職務│任職之起訖期間(民國)│備註│├───┼───┼─────────────┼────────────────────┤│癸○○│同上│92年5月中旬至同年11月中旬││├───┼───┼─────────────┼────────────────────┤│A○│同上│93年5、6月至94年4月│任職外務人員期間搭檔係楊富榮│├───┼───┼─────────────┼────────────────────┤│丁○○│同上│94年6月中旬至同年7月底│前手係蔡國欽,任職外務人員期間搭檔係盧育│││││琳│├───┼───┼─────────────┼────────────────────┤│午○○│外務│94年10月至同年12月下旬│後手係天○○,任職外務人員期間搭檔係 黃德 │││││隆│├───┼───┼─────────────┼────────────────────┤│天○○│同上│94年12月中旬至95年2月中旬│前後手分別係午○○、王昭文,任職期間搭檔│││││為申○○│├───┼───┼─────────────┼────────────────────┤│申○○│同上│94年11月中旬至95年2月上旬│任職外務人員期間先後與午○○、天○○搭檔│├───┼───┼─────────────┼────────────────────┤│劉美玲│會計│94年4月底至同年9月底││├───┼───┼─────────────┼────────────────────┤│丑○○│同上│94年11月至95年2月底│後手為宙○○│├───┼───┼─────────────┼────────────────────┤│宙○○│同上│95年2月27日至同年4月│前手為丑○○│├───┴───┴─────────────┴────────────────────┤│1.元盛公司除開吳財富、子○○外,原則上另又雇用2位外務與1位會計。惟於交接時期,可能遇││有外務多於2位或會計多於1位之情形,另亦曾有外務離職後,短暫出缺致人數少於2位之狀││況。││2.歷任外務人員(…表非直接前後手、─表直接前後手,下同):││徐…《A○》…《蔡國欽》─《丁○○》…《午○○》─《天○○》─王││ 文昭 ││岳…《楊富榮》…《盧育琳》…《申○○》…文││3.歷任會計:《劉美伶》─《丑○○》…《宙○○》│└──────────────────────────────────────────┘┌──────────────────────────────────────────┐│附表2:(警二卷第75-78頁)│├──┬──────────────────┬─────┬──────────────┤│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告示單│參張│子○○所有│├──┼──────────────────┼─────┼──────────────┤│2│鐵棍│壹支│應係林秀雲所有│└──┴──────────────────┴─────┴──────────────┘┌──────────────────────────────────────────┐│附表3:(警一卷第160-171頁)│├──┬──────────────────┬─────┬──────────────┤│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債務人相關資料夾及委託事項紀錄表│玖拾伍份│子○○所有│├──┼──────────────────┼─────┼──────────────┤│2│彈弓│壹把│同上│├──┼──────────────────┼─────┼──────────────┤│3│告示單│壹批│同上│├──┼──────────────────┼─────┼──────────────┤│4│警告單│壹批│同上│├──┼──────────────────┼─────┼──────────────┤│5│ 南寶 樹脂│拾貳包│同上│├──┼──────────────────┼─────┼──────────────┤│6│棉手套│拾參只│同上│├──┼──────────────────┼─────┼──────────────┤│7│假冒快遞公司送貨聯絡單│壹批│同上│├──┼──────────────────┼─────┼──────────────┤│8│元盛財務管理顧問中心名片│貳盒│同上│├──┼──────────────────┼─────┼──────────────┤│9│噴漆│貳瓶│同上│├──┼──────────────────┼─────┼──────────────┤│10│木棍(IE-0011自小客車內扣獲)│壹支│同上│├──┼──────────────────┼─────┼──────────────┤│11│噴漆(IE-0011自小客車內扣獲)│貳瓶│同上│├──┼──────────────────┼─────┼──────────────┤│12│小鋼珠(IE-0011自小客車內扣獲)│壹批│同上│├──┼──────────────────┼─────┼──────────────┤│13│石頭(IE-0011自小客車內扣獲)│壹批│同上│└──┴──────────────────┴─────┴──────────────┘┌──────────────────────────────────────────┐│附表4:│├──────┬─────────────┬─────────────┬───────┤│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元以上。有│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度刑之變更與│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百元計算。有期徒刑或罰金加│刑,由銀元10元││加、減】刑法│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前經提高10倍││第33條第5款│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即新臺幣30元││││最高度。│,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且加(│││││減)之最低數額│││││,亦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成為新臺幣│││││100元;又罰金│││││刑之最低度刑亦│││││同加(減)之。│├──────┼─────────────┼─────────────┼───────┤│【連續犯】│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刪除)│新法刪除連續犯│││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結│1.論罪科刑方面,茲經整體比較結果,以舊法之罪數較少(依連續犯規定僅論一罪),且罰║║│金刑最低度刑較低,均較為有利。║║論│2.易刑規定方面(尚無須整體適用),亦以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低,較為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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