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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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71號原告利澤建材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正銘 被告達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達三 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5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故當事人間以書面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除違反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法院自得依上開第28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又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訴訟當事人在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中,關於訴訟標的之辯論而言;被告在上開各期日外提出答辯狀,既非言詞辯論,不得以被告未抗辯法院無管轄權,擬制合意管轄。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5日簽訂訂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預鑄RC仿木涼亭平台(含軟性瓦)、預鑄RC仿木解說牌等貨物,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貨物,然被告尚有新臺幣610,400元未付,爰依系爭合約為請求被告給付等,是本件係因買賣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核無專屬管轄規定。
(二)依系爭合約約定事項第6條約定:「本合約約定若涉訴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管轄法院。」(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592號支付命令卷第4頁),足見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系爭合約所生爭議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兩造及法院均應受拘束。而排斥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法院即本院之審判籍。
(三)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依上開規定,專屬於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即本院管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無管轄權,是原告向本院提出支付命令聲請,係依法所為,尚難認為原告喪失主張系爭合約第6條之權利。又被告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視為原告起訴,原告即於105年8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移轉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見卷第19頁),可知原告並未選擇向本院起訴,本院未進行準備程序與言詞辯論程序,揆諸上開說明,不能認有民事訴訟法第25條擬制合意由本院管轄之效果,本院既無管轄權,復經原告聲請移轉至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該聲請並無違誤,爰依聲請裁定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