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交簡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16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研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91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105年度交易字第17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研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補充為「廖研邑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下午,駕駛牌照號碼2763-XW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迨至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行經與友愛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 許博堯 騎乘牌照號碼162-GVN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相同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雙方於上揭過失下,二車發生碰撞,致許博堯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臉挫傷、左腕挫傷、臉頰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廖研邑於上開事故發生後,在有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陳泰緯 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研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有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陳泰緯坦
承為肇事人,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經參酌被告自首對刑事犯罪之追訴甚有裨益,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紀錄及戶籍資料等,審酌被告曾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緩起訴確定之品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長女、未婚無子之生活情形;從事服飾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5萬元、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許博堯為肇事次因之過失責任分配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月,尚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法律條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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