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交簡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31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速偵字第1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補充為「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第7行「同日下午5時許」應更正為「同日晚間7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1.41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4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5月5日確定,後於103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陳建璋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蔘茸酒1瓶半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1毫克,且其於97年、101年及103年間均曾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上開前案測得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均非低,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緩起訴處分書、前案判決各1份存卷可考,然而被告未因此受有警惕,仍為本案犯行,且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極高,實屬不該;兼衡其坦承之犯後態度,暨其為油漆工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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